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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中立终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陈绪玲与马全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绪玲,马全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立终字第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绪玲,女,l96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全惠,女,l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上诉人陈绪玲与被上诉人马全惠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市民初字第291-1号民事裁定,驳回陈绪玲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陈绪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绪玲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实际居住地为济南市历城区,请求将本案移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马全惠提交的济南市公安局杆石桥派出所于2015年1月14日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载明陈绪玲的住所地为济南市市中区。陈绪玲虽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为济南市历城区,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裁定驳回陈绪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陈绪玲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其坐落于济南市市中区的住所地已于2009年被政府拆迁,此后,上诉人一直居住在济南市历城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马全惠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济南市公安局杆石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明陈绪玲的住所地为济南市市中,属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陈绪玲虽主张现居住地为济南市历城区工,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国栋审 判 员  杨广银代理审判员  李安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石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