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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商辖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潍坊建设砼有限公司与淄博鲁中水泥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鲁中水泥有限公司,潍坊建设砼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商辖终字第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鲁中水泥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建设砼有限公司。上诉人淄博鲁中水泥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4)奎商初字第172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购销合同,未对履行地点进行约定,也未对管辖法院作出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不应依履行地或双方约定确定案件管辖,本案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应将本案移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书面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印签与合同签订的印签不一致,合同中对管辖权部分的约定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潍坊建设砼有限公司提供一份2012年8月16日其与上诉人“淄博鲁中水泥有限公司”签订水泥采购合同一份,并依据该合同主张权利。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其从未与原审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并提出对买卖合同上该公司印签的真实性进行司法技术鉴定。经上诉人出示其在工商局备案的签单对比,合同书上的签单字体、大小均与该印章不一致。被上诉人书面答辩认可上诉人提供的印签与合同签订的印签不一致,本院认为该合同书上关于喷水池部分的约定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审被告住所地位于淄博市淄川区,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淄博鲁中水泥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4)奎商初字第1729-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序滨审 判 员  官凤亮代理审判员  吴玉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国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