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黄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吴水才与季为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水才,季为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黄民初字第00142号原告吴水才。委托代理人潘士彦。被告季为西。委托代理人江军,江苏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东苑路70号。负责人李忠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永霞,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婷婷。委托代理人王敏慧。原告吴水才与被告季为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伟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水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士彦,被告季为西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军,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永霞,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水才诉称,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10843.66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额90843.66元由被告季为西按65%的比例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季为西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季为西按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述称,第三人系江苏省道路救援基金的管理人,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为原告垫付了51981.89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吴水才、被告季为西、中国人保公司对于第三人的述称均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7时46分左右,被告季为西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太阳路由东向西行至华兴村无名路口(138号路灯附近),值原告驾驶苏****电动自行车沿太阳路由东往西行至该处路口向南左转弯,致使小型普通客车右车头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季为西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苏州市中医院治疗,后又赴苏州沧浪医院治疗。治疗终结后,起诉前,由交警部门委托,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吴水才因交通事故致左侧3-8、10-12肋骨共计9跟肋骨骨折构成Ⅸ级(九级)伤残;伤后行左侧膈肌破裂修补术构成Ⅹ级(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390日,伤后综合予以90日1人护理及90日营养支持。小型普通客车苏E×××××为被告季为西所有,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季为西预付原告8000元,预付至交警处5000元也由原告领取,合计13000元;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按照交警的指示预付至医院100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51981.8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人口信息、工商查询资料、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本、出院记录、交强险保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各方一致确认原告的下列损失:医疗费1022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交通费3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9339.26元;鉴定费2520元。本院对上述损失予以直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主张60元/天×90天=5400元。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季为西对于期限90天认可,对于标准认可50元/天。本院结合原告的主张及本地同等级护工的标准,认定该项损失为60元/天×90天=54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根据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比例,主张50000元×21%×65%=6825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认可6000元。被告季为西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结合原告的主张、事故责任及伤残等级,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825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22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交通费3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79339.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825元;鉴定费2520元。以上合计199075.06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原告损失中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1914.26元。故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01914.2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825元),与被告中国人保公司预付的10000元相抵扣,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尚应赔偿原告人民币91914.26元。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原告与被告季为西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酌定减轻被告季为西35%的赔偿责任,故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范围的97160.8元,由被告承担65%的赔偿责任,为63154.52元,与被告季为西预付或垫付的13000元相抵扣,被告季为西尚应赔偿原告50154.52元。第三人主张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51981.8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于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吴水才人民币91914.26元。二、原告吴水才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51981.89元。该款原告无需给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在赔偿的91914.26元中代为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综合上述两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给付原告吴水才人民币39932.37元,代原告吴水才给付第三人51981.89元。三、被告季为西尚应赔偿原告吴水才人民币50154.52元。上述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27元,由原告吴水才负担255元,由被告季为西负担472元(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经垫付,不再退还,被告季为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方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