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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中阳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联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中阳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联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中阳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创新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四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静怡,广东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宾刘明,广东万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联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铁岗村江南路铁岗工业园办公楼**栋*楼*室。法定代表人:唐永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京,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敏丽,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东莞市中阳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4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为东莞市虎门镇,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东莞市联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无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东莞市中阳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莞市横沥镇,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东莞市中阳桩基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新春审 判 员  李远伦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辉恒第2页共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