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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初字第00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崔敬荣与李江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敬荣,李江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0442号原告崔敬荣,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安源,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江军,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崔敬荣与被告李江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海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彬、人民陪审员罗祖萍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敬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安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江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敬荣诉称,2012年12月,我在奉节县朱衣镇魏家村的金汤工程中承包了一段挖运土石方的劳务工程,后将该劳务工程转包给了李健(又名李建,系李江军之兄长,已死亡)。2013年3月底工程完工,我与李健于4月9日进行劳务结算,经结算尚欠李健5万元,为其出具欠条一张。后来李健生病需要钱叫他弟弟李江军于2013年5月19日来我处拿了2万元,李江军给我出具了收条一张。李健欠挖机师傅苏玉贵的挖机费用,2013年5月份李健在电话里与我交涉清楚,要我帮忙代付,我于2013年7月13日代李健支付了他的挖机师傅苏玉贵3.5万元,所以我欠李健的5万元已全部支付,还多付了5000元。李健去世后,其继承人刘小红不认可此款已给付,并向奉节法院起诉,经法院判决我向刘小红支付5万元,我已对此债务形成了双倍给付,李江军所领取的2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江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现从崔劲荣手中收到金汤工程款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收款人:李江军2013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江军之间并无关于金汤工程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口证明、收条、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被告没有合法依据而从原告处取得2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江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崔敬荣20000元。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江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海林代理审判员  王 彬人民陪审员  罗祖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剑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