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解民一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海成诉张中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成,张中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解民一初字第872号原告王海成,男,1964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张中州,男,1975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中站区。原告王海成诉被告张中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中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成诉称,被告张中州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于2014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5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款收据。被告愿将其位于建业森林半岛的一套房屋抵押给原告,并约定如发生经济纠纷,由解放区人民法院管辖。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履行还款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20000元;2、如不能还款,按借款协议执行;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中州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王海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20000元,及被告以森林半岛房产作为抵押的事实;3、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借款52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中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被告张中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20000元,且被告收到该笔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张中州于2014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5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款收据,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借条中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建业森林半岛7幢的一套房屋抵押给原告。原、被告双方约定如发生经济纠纷,由解放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到房屋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自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之日起,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5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即负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虽然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款协议执行即以房抵债,但原、被告双方并未就被告在建业森林半岛的房屋在房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不产生抵押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以房抵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中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海成返还借款52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海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0元,保全申请费3170元,共12170元,由被告张中州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成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文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