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堡民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吴堡农商银行与丁启启、薛艳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启启,薛艳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堡民初字第00239号原告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堡农商银行)。住所地:陕西省吴堡县宋家川镇一道街**号。法定代表人薛德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春喜,该公司人民路分理处职工。被告丁启启,男,1982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薛艳娥,女,1982年7月1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吴堡农商银行与被告丁启启、薛艳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春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启启、薛艳娥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堡农商银行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丁启启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1.12‰计算,于2015年1月9日到期。被告丁启启将利息清至2014年12月2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吴堡农商银行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各一份,证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丁启启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冯玉荣、丁艳军担保,双方约定合同期内的利息按月利率11.12‰计算,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被告丁启启之妻被告薛艳娥作为财产共有人,对该借款作出承诺,愿意承担该借款的连带责任。2、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催收谈话记录各一份,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向被告丁启启催收过借款的事实。被告丁启启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薛艳娥辩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合同等相关材料上的签字是二被告所签。被告薛艳娥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丁启启、薛艳娥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0日,被告丁启启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由冯玉荣、丁艳军担保,双方约定合同期内的利息按月利率11.12‰计算,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即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6.68‰计算),借款合同于2015年1月9日到期。被告丁启启之妻,即被告薛艳娥作为夫妻财产共有人,对该借款作出承诺,愿意承担该借款的连带责任。被告丁启启将利息清至2014年12月2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涉诉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丁启启所有的、位于吴堡县郭家沟镇钻天咀村的房屋(房产证号为:2-2**)予以查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二被告既是夫妻,又作为共同借款人,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共同清偿。双方对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丁启启将利息清至2014年12月27日,故利息应从2014年12月28日起计算。被告丁启启、薛艳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丁启启、薛艳娥一次性清偿原告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的利息按月利率11.12‰计算,从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6.68‰计算,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申请费2000元,共计7800元,由被告丁启启、薛艳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鹏兴代理审判员 王继武人民陪审员 宋艳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白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