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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英德市支行与陆明灯、谢彩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英德市支行,陆明灯,谢彩凤,邓树容,吴志琴,李卫标,陈彩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17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英德市支行,住所地:英德市。法定代表人:陈传彬,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发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英德市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成建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英德市支行职员。被告:陆明灯,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谢彩凤,女,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邓树容,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吴志琴,女,汉族,英德市人,英德市组。被告:李卫标,男,汉族,英德市人,英德市组。被告:陈彩虹,女,汉族,英德市,英德市组。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英德市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银行英德支行)诉被告陆明灯、谢彩凤、邓树容、吴志琴、李卫标、陈彩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继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英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成建玲、被告邓树容、吴志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明灯、谢彩凤、李卫标、陈彩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英德支行诉称: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并对联保小组成员借款互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协议书有效期至2015年4月18日,在此期间内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叁万元内发放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陆明灯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9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即每月固定偿还7740.58元。同时约定由邓树容、李卫标作为联保人对陆明灯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2015年1月20日止,被告陆明灯共欠借款本金19850.92元,利息4684.24元未还。对此,两联保人邓树容、李卫标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陆明灯应依约还款及两联保人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陆明灯与谢彩凤、被告邓树容与被告吴志琴、被告李卫标与被告陈彩虹系夫妻,属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陆明灯偿还借款19850.92元,利息4684.24元,被告谢彩凤、邓树容、吴志琴、李卫标、陈彩虹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树容、吴志琴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认为,本人已经常催促陆明灯偿还借款,发挥了监督作用,但没有能力替陆明灯偿还借款。被告陆明灯、谢彩凤、李卫标、陈彩虹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英德支行与被告陆明灯、李卫标、邓树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被告陆明灯、邓树容、李卫标组成联保小组,并推选被告陆灯为联保小组的牵头人和联系人负责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和配合信贷员进行贷款逾期催收;联保协议书有效期至2015年4月18日,在此期间内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3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90000元,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成员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未偿还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或退出小组,被告谢彩凤、陈彩虹、吴志琴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配偶栏签名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陆明灯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陆明灯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原告依约将人民币30000元发放给被告陆明灯,借款后被告陆明灯偿还了本金10149.08元及部分利息给原告,但被告陆明灯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陆明灯仍欠原告贷款19850.92元,利息4684.24元。而被告谢彩凤、邓树容、吴志琴、李卫标、陈彩虹亦未代被告陆明灯清偿上述欠款。另查明,被告陆明灯与被告谢彩凤、被告邓树容与被告吴志琴、被告李卫标与被告陈彩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英德支行是经依法登记,可从事办理小额贷款业务的金融企业。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向被告陆明灯发放贷款,但被告陆明灯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欠下原告的借款人民币19850.92元,利息4684.24元至今未偿还,而被告邓树容、李卫标亦未履行其保证责任,被告陆明灯、邓树容、李卫标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陆明灯清偿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邓树容、李卫标对被告陆明灯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谢彩凤、吴志琴、陈彩虹对案涉借款及利息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从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内容看,虽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陆明灯、邓树容、李卫标为联保小组成员,并对该成的借款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谢彩凤、吴志琴、陈彩虹作为被告陆明灯、邓树容、李卫标的配偶在联保协议书签名,并自愿为被告陆明灯借款担保。故原告请求被告谢彩凤、吴志琴、陈彩虹对被告陆明灯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陆明灯、谢彩凤、李卫标、陈彩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明灯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英德市支行的借款人民币19850.92元,利息4684.24元,合计24535.16元(2015年1月21日起至清偿欠款日止的利息以实欠本金按年利率15.3%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二、被告谢彩凤、邓树容、吴志琴、李卫标、陈彩虹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206.69元,由被告陆明灯、谢彩凤、邓树容、吴志琴、李卫标、陈彩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继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玉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