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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县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黄甲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吴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民初字第340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甲,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吴某某。原告黄甲诉被告吴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熊某,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诉称:被告吴某某与原告黄甲口头协商,请原告给被告修建房屋。2014年3月13日,原告在给被告修建自建房屋做工时从被告房屋三楼处坠落致其受伤。伤后原告被送往贵州省黔西县某某医院就医,于2014年4月4日出院。2014年7月1日,原告依法向贵州某某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某某提出申请对其伤害程度进行鉴定。同月23日经贵州某某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某某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左跟骨骨折,经内固定术治疗后现遗留左足足弓结构破坏,损伤程度达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4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12446.95元。原告黄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书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黔西县某某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事实、伤情及住院治疗天数;3、贵州省某某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某某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因给被告做工受伤,伤残达10级,误工期为240日,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90日;4、黔西县某某医院住院医药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产生费用共计25017.54元;5、贵州省某某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某某鉴定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因受损伤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1300元;6、谢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及2014年6月11日乘车收费收据,2014年7月1日乘车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鉴定产生乘车费用800元;7、原告户口册复印件及莲城社区居委会2014年8月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8、某某社区居委会2014年10月1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扶养人黄乙系原告长子,原告受伤时黄乙13岁,并依靠原告抚养的事实。二、证人证言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系为被告做工时受的伤。被告吴某某辩称:我不承担全部责任,我只承担一部分责任,原告也有过错,要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我只承担40%,原告要承担60%,其他费用我不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黔西县某某医院医药发票12张,产生治疗费用4470元,另有1000元发票在原告处,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47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某对原告方提交的第1、2、3、5、7组书证及证人刘某的证言无异议,对第4、6、8组书证有异议,认为第4组证据包含原告支付的医药费5470元,认为第6组证据产生的乘车费过高,认为第8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吴某某提交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经庭审质证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其各自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原告黄甲提交的第4组证据有黔西县某某医院出具的发票为凭,予以确认,第6组证据产生的乘车费过高,但考虑其到贵阳做鉴定产生一定的车旅费,可酌情部分车旅费用,第8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其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所涉法律关系的认定;2、原告黄甲诉求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合法;3、被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某因修建房屋,经人介绍与原告黄甲认识后,双方口头协商,由原告给被告修建自建房屋,原告黄甲负责做砖体工作即房屋的砌砖工程,约定按块计算,工资由被告直接结算给原告,再由原告分算给其他工人,砖体工资已结算完毕,楼层结面是以另外的价格计付给原告黄甲。2014年3月13日,原告在给被告修建的第三层房屋屋面青光时未注意安全防范,从第三层房屋屋面坠落致其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贵州省黔西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横突骨折,2、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于2014年4月4日出院。经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委托,贵州某某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某某以贵某某司鉴某某[2014]法临鉴字第9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原告黄甲左跟骨粉碎性骨折,该损伤达十级伤残;2、原告黄甲的误工期限为240日,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分别为90日。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12446.95元。再查明,原告黄甲无村镇房屋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原告黄甲和妻子熊某某于2009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8月14日生育一子黄乙。原告一家系黔西县莲城社区居民,原告从事建筑行业,黔西县莲城社区属于城市社区。根据贵州省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667.07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02.87元,建筑行业平均工资为365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吴某某将其自建房交与原告黄甲修建,由原告组织工人以自己一定的技术、设备和劳力按照吴某某的要求完成修建工作,被告接受原告完成的工作成果,并给付原告约定的报酬,双方的约定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应当认定为一种加工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做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作为承揽人并未注重必要的安全防范,在完成修建工作进程中导致自身损害。原则上被告作为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作为定做人存在定作和选任上的过失,根据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承担赔偿总额30%的责任。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赔偿,虽然原告受伤遭受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其关于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求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2015年度贵州省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各项损失的具体计算办法,原告黄甲因该次事故受伤后应获如下赔偿:1、医疗费29487.54元(含吴某某已垫付的44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6959.34元(28224元÷365天×90天);5、误工费18558.24元(28244元÷365天×240天);6、鉴定费1300元;7、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20667.07元×20年×10%);8、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的正式票据,故对原告的交通费不予支持;9、被抚养人生活费8906.87(13702.87元÷2人×13年×10%)。上述各项赔偿项目共计109906.13元,根据前述分析,被告吴某某承担30%的赔偿部分为32971.84元,扣除被告吴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4470元,被告吴某某还应赔偿原告28501.8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黄甲因该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8501.84元。案件受理费2548元,由原告黄甲负担1784元。被告吴某某负担76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何玉琴审 判 员  陈佳毅人民陪审员  付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