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执民字第2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瑞安市时伟汽配有限公司、瑞安市鑫隆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瑞安市时伟汽配有限公司,瑞安市鑫隆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瑞安市业达汽车电器有限公司,蔡碎虎,贾凤兰,薛雷,薛奕萱,陈一文,陈勇,杨阳,吴时伟,吴张如,潘孝锋,潘孝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瑞执民字第215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组织代码证:60944138-3,住所地瑞安市。负责人夏诒恒,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池文武,系申请××人职员。被执行人瑞安市时伟汽配有限公司,组织代码证:06058756-0,住所地瑞安市。法定代表人吴时伟,董事长。被执行人瑞安市鑫隆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组织代码证:69360164-1,住所地瑞安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蔡碎虎,董事长。被执行人瑞安市业达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组织代码证:57057806-6,住所地瑞安市。法定代表人潘孝锋,董事长。被执行人蔡碎虎。被执行人贾凤兰。被执行人薛雷。被执行人薛奕萱。被执行人陈一文。被执行人陈勇。被执行人杨阳。被执行人吴时伟。被执行人吴张如。被执行人潘孝锋。被执行人潘孝春。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被执行人瑞安市时伟汽配有限公司、瑞安市鑫隆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瑞安市业达汽车电器有限公司、蔡碎虎、贾凤兰、薛雷、薛奕萱、陈一文、陈勇、杨阳、吴时伟、吴张如、潘孝锋、潘孝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温瑞商初字第3447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4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瑞安市鑫隆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偿还案款1630000元并支付利息、复利及罚息(计算至2014年8月5日为20391.05元,从2014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0.98%计算);被执行人瑞安市业达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潘孝锋、潘孝春各自在330万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瑞安市时伟汽配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执行人瑞安市鑫隆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蔡碎虎、贾凤兰、薛雷、薛奕萱、陈一文、陈勇、杨阳、吴时伟、吴张如对被执行人瑞安市时伟汽配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举报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可执行的财产线索;于2015年4月23日向十四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十四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义务,亦未依规定申报财产。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6日查询工行、农行、建行、温州银行、瑞安农村合作银行等多家金融机构,查明十四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小额存款,无执行价值;于2015年4月22日向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蔡碎虎名下登记有两处共有房产,分别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下村育才小区B幢2号(权证号:00035139,共有人:贾阿兰)、瑞安市莘塍街道下村育才小区B幢一单元701室(权证号:00035137,共有人:贾阿兰),被执行人薛雷名下登记有一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蕙兰苑3幢604室房产(权证号:00213552,最高抵押额594万元于建行瑞安支行),被执行人吴时伟名下登记有两处房产分别坐落于瑞安市东山街道中埠村桥头底(权证号:001959**)、瑞安市东山街道中村繁荣路(权证号:001965**),被执行人潘孝锋名下登记有一处共有房产坐落于瑞安市上望街道九三村(权证号:00244477,共有人:潘孝春),本院已另案查封上述房产,其余被执行人在瑞安市范围内无房产登记信息;于2015年5月5日向温州市公安局车管所,查明被执行人瑞安市鑫隆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两辆汽车,分别为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浙C×××××)、捷达牌小型轿车(权证号:浙C×××××),被执行人薛雷名下登记有一辆红旗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浙C×××××),本院已另案查封上述车辆,被执行人蔡碎虎名下登记有一辆别克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浙C×××××),被执行人吴时伟名下有一辆三友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浙C×××××),被执行人陈勇名下有一辆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浙C×××××),被执行人潘孝锋名下有一辆三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浙C×××××),目前上述车辆均下落不明未能扣押处置,其余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于2015年5月5日向温州市工商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蔡碎虎名下在瑞安市鑫隆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有股权投资信息,被执行人吴张如名下在瑞安市时伟汽配有限公司有股权投资信息,被执行人吴时伟名下在瑞安市时伟汽配有限公司有股权投资信息,被执行人薛雷名下在浙江隆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有股权投资信息,被执行人贾凤兰名下在瑞安市鑫隆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有股权投资信息,被执行人陈一文名下在浙江隆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有投资信息,被执行人陈勇名下在瑞安市韩亚航空票务有限公司有股权投资信息,被执行人潘孝春名下在瑞安市业达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有股权投资信息,其余被执行人名下无股权投资信息,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被执行人名下股权。被执行人薛雷名下上述房产已抵押,对本案执行价值不大;其余被执行人名下上述房产及名下投资股权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本院拍卖处置。各被执行人名下上述查封车辆尚下落不明未能扣押,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以上事实,有查询银行存款函、查询房地产函、查询车辆函、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程序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瑞执民字第215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 执 行员 张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