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奚妹妹与周立英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271号原告奚妹妹。委托代理人徐毅。被告周立英。委托代理人周立军。委托代理人周子方。原告奚妹妹与被告周立英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妹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毅,被告周立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立军、周子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妹妹诉称,原告与被告周立英系上下邻居。2006年,被告周立英未经原告��意,在原告阳台下沿搭建雨棚,影响原告晾晒衣服,并造成阳台外墙开裂,故要求被告立即拆除。同时,现原告居住的房屋卫生间地漏堵塞,经交涉被告拒绝配合疏通,导致原告无法居住使用房屋,故要求被告配合疏通管道,并赔偿原告装修延误人工费和房屋使用费。被告周立英辩称,为防止原告奚妹妹在阳台外沿为种植的植物洒水,被告才安装了雨棚,对原告生活没有影响,故不同意拆除。2014年底,原告奚妹妹在装修房屋过程中造成了被告房屋损坏,至今没有赔偿,故要求先解决赔偿问题,再同意配合原告疏通管道。同时,因原告侵害被告在先,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赔偿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奚妹妹和被告周立英系同幢楼房的上下层相邻方。2006年,被告周立英在原告奚妹妹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604室房屋)的阳台下沿��装了简易雨棚。2014年11月,在原告奚妹妹对604室房屋进行装修过程中,造成了被告周立英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504室房屋)水泥天花板脱落。经交涉,双方未对赔偿问题协商一致。为此,被告周立英于2015年1月向本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该案件现在审理中。2014年底,原告奚妹妹发现604室房屋卫生间的地漏堵塞。因管道疏通需要在504室房屋进行,原告即要求被告周立英配合。但是,被告周立英要求先解决504室房屋损坏问题才同意配合疏通管道,双方无法协商一致,遂引发本次诉讼。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原告奚妹妹提供的产权证、房地产登记信息及照片和被告周立英提供的照片等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周立英安装雨棚多年,且原告奚妹妹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周立英安装的雨棚对其生活产生任何影响,故对于原告奚妹妹要求被告周立英拆除雨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04室房屋卫生间地漏堵塞,而且疏通必须在504室房屋进行,依法被告周立英应当提供方便,予以配合,但是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奚妹妹进行赔偿。此外,原、被告本次矛盾系由原告奚妹妹装修604室房屋时造成504室房屋损坏引发,原告奚妹妹实施侵权行为在先,所涉赔偿问题至今没有解决,故原告奚妹妹现要求被告周立英进行赔偿之请求显属无理���而且,604室房屋卫生间地漏堵塞,尚不影响604室房屋整体使用,故原告奚妹妹要求被告周立英赔偿装修延误人工费和房屋使用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立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原告奚妹妹疏通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一村XXX号XXX室房屋卫生间地漏提供方便、予以配合。由此造成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一村XXX号XXX室房屋及装修等损坏的,由原告奚妹妹负责赔偿;二、驳回原告奚妹妹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奚妹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民法院。审判员 金 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旖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八条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