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3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谭忠月与周代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忠月,周代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3404号原告谭忠月,女,汉族。被告周代元,男,汉族。原告谭忠月诉被告周代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忠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代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忠月诉称,被告于2003年四、五月份向原告借款18500元,一直在换借条,旧借条已被撕毁,现在的是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换的借条。这18500元借款中,有3000元是被告同意给付我的补偿费,余下的金额是我借给被告的本金金额。因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周代元偿还借款18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03年至开庭之日即2015年4月29日止的资金贷款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周代元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代元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谭忠月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谭忠月人民币壹万捌仟伍百元,此款从2003年按国家同期贷款计息,只包括(壹万伍仟伍佰元)”。原告当庭陈述该笔借款系被告于2003年四五月份向原告所借,期间撕毁旧借条并重新出具新借条,现在的是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换的借条。载明的金额18500元中,有3000元是被告同意给付原告的补偿费用,余下的15500元是原告借给被告的本金金额。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周代元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出庭,视为其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即放弃当庭质证、辩论等权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在原、被告之间设立了借款合同关系。结合借条上明确载明利息从2003年开始计算和原告当庭陈述该笔借款发生在2003年四、五月份(具体月份原告记不清楚),本院认定该笔借款的发生时间为2003年5月份,借款期限以实际借款期限为准。结合借条上“此款从2003年按国家同期贷款计息,只包括(壹万伍仟伍佰元)”的约定及批注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该笔借款本金为15500元,被告同意以该15500元为基数从2003年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于余下的3000元,结合“只包括(壹万伍仟伍佰元)”的批注和借条上载明的金额,应当认定为被告经结算后同意给付原告的金钱,但该3000元并不产生利息。至于该利息的起算时间,结合借条上“从2003年”的明确约定及查明的借款发生时间(2003年四、五月份),起算时间认定为从2003年5月1日开始更为适宜。该借条上并未对还款期限作明确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代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谭忠月借款本金15500元及利息和费用3000元。(该利息以本金15500元为基数,从200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止)二、驳回原告谭忠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周代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256元,由被告周代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林 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虹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