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苏仕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仕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仕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仕洲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杰、被告人苏仕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仕洲因沉迷网络游戏而欠下巨额外债无力偿还。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苏仕洲隐瞒其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湾里南40—1—13—1号房屋因欠外债已公证委托他人出售偿还欠款、并虚构其在大连花园口地区有地动迁,马上就会有动迁补偿款的事实,与被害人张某丙签订房屋抵债协议骗取被害人张某丙借款61600元。2013年2月上旬,被告人苏仕洲利用作废存折骗取被害人张某丙的信任,并虚构其在驾校工作的哥哥苏某承包教练车需要款项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丙借款59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前科查询记录、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协议、委托书、公证书、合同书、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登记簿、收条、情况说明;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苏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仕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仕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仕洲的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仕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9年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苏仕洲退赔被害人张某丙人民币12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俊华人民陪审员 李 洁人民陪审员 杜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关国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