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泸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黄良成与XX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良成,XX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756号原告黄良成,男,住四川省泸县石桥镇。委托代理人周能朝,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鑫,男,住四川省泸县石桥镇。原告黄良成与被告XX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良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能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鑫经本院公告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业务需要,于2009年、2011年、2012年向原告借款236000元。经原、被告于2012年6月4日结算,被告尚欠利息44000元;由双方补签了借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及按3%的月利率承担利息。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6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之日止)。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XX鑫在2009年至2012年期间共向原告借款236000元后,双方于2012年6月4日补签借款协议,约定借款236000元及前期应承担的利息44000元,由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并按280000元的月利率3%承担利息;如逾期未还,被告自愿按每天1000元承担违约金,逾期时间不超过一个月。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236000元及利息(即2012年6月4日之前的利息44000元和从2012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36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于2012年6月4日之前所欠利息44000元,原告当庭表示予以放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城西支行的转��清单、证人张贤高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XX鑫向原告黄良成借款236000元,以补签借款协议的形式达成的借款合同,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借款236000元后,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36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表示放弃2012年6月4日之前的利息44000元确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鑫欠原告黄良成借款236000元���利息(从2012年6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600元,由被告XX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金审 判 员 陈超亮人民陪审员 邱宗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