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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乾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高立梅、葛建国与乾安县人民政府、门秀英侵犯房产权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立梅,葛建国,乾安县人民政府,门秀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乾行初字第5号原告高立梅,女,1970年6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乾安县人,住乾安县。原告葛建国,男,1972年11月25日生,汉族,吉林省乾安县人,住址同上。被告乾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乾安县.法定代表人宇树志,县长。委托代理人郑万春,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建国,男,1977年7月20日生,汉族,乾安县人,住乾安县.第三人门秀英,女,1953年12月18生,汉族,吉林省乾安县人,住乾安县.原告高立梅、葛建国不服被告乾安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9月19日为第三人门秀英颁发的乾国用(2005)第0723005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原告诉称,2005年5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之夫马占江签订了一份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并交付了价款。马占江将此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证交给了二原告。后第三人反悔,制造假离婚骗局,法院将房产判决给第三人门秀英。在判决未生效的情况下,门秀英持此判决到被告处办理了乾国用(2005)第0723005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另外,法院只判决两间砖房归第三人所有,而没有判决土地。马占江转让给原告的是此房屋后面的另一块宅基地,被告在没有实际测量、没有四邻签字的情况下为第三人更名过户,不符合法律程序。因此被告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门秀英颁发的乾国用(2005)第0723005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第三人门秀英因宅基地的转让问题多年来与二原告一直有纠纷,第三人第一次起诉二原告侵权是在2005年11月15日,在本院(2005)乾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卷宗的庭审笔录中,第三人门秀英当庭出示了乾国用(2005)第0723005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二原告侵权的依据。该庭审笔录的记载时间为2005年12月16日,也就是说二原告自2005年12月16日起,已经知道了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并知道了该土地证的内容。根据当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二原告从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的内容之日起2年内未提起行政告诉,现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立梅、葛建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艳华代理审判员  张 雷人民陪审员  张沿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