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运盐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运城市绿色林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运城市凤凰谷森林公园管理中心财产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运城市绿色林业有限公司,运城市凤凰谷森林公园管理中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民初字第725号原告:运城市绿色林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和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蒲先革,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运城市凤凰谷森林公园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张存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山西方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运城市绿色林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运城市凤凰谷森林公园管理中心财产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城市绿色林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先革、被告运城市凤凰谷森林公园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运城市绿色林业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5月9日,原告与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政府、运城市盐湖区林业局、运城市盐湖区国营解州林场四方联合签订了《协议书》,原告承包了运城市盐湖区国营解州林场位于盐湖区南山9.09万亩宜林地,由原告投资于2008年底完成9.09万亩造林实施义务,所获得经济效益归原告所有。林地使用权期限50年。2002年7月28日,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政府颁发了《宜林地(承包山)使用证》。2008年5月运城市盐湖区林业局颁发了《林权证》。十多年来,原告投入了巨资,成立了科研、规划、种植、养护、防火等部门,获得全国绿化委、国家林业局的表彰。2012年1月,被告运城市凤凰谷森林公园管理中心非法在原告承包的宜林地四岔沟、五岔沟等处使用大型机械修路开发,毁坏宜林地,非法砍伐林木,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恢复毁坏原告的林地100余亩;赔偿林地损失,具体数额以鉴定结论为准;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运城市绿色林业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2002年5月9日,原告运城市绿色林业有限公司(乙方)与盐湖区人民政府、盐湖区林业局(甲方)、盐湖区国营解州林场(丙方)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原告拥有本案纠纷的林地使用权和所有权。2、2002年7月28日,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的宜林地(承包山)使用证,[证号为:(2002)盐政地证字第9号],拟证明原告拥有本案纠纷林地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当庭递交的1995年7月运城市国营解州林场林地面积图,拟证明原告拥有被告开发的凤凰谷景区三、四、五岔沟中间的林地使用权。照片6张,拟证明2012年2月18日被告在原告林地非法砍伐树木,损坏林地,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被告运城市凤凰谷森林公园管理中心对原告运城市绿色林业有限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没有设计院及解州林场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在租赁的土地上正常施工。被告运城市凤凰谷森林公园管理中心辩称:被告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的土地,2008年10月16日,被告与盐湖区南城办事处签订了《土地、林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并按约定向盐湖区南城办事处交纳租赁费,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运城市凤凰谷森林公园管理中心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10月16日,被告运城市凤凰谷森林公园管理中心(乙方)与运城市盐湖区南城办事处(甲方)签订的《土地、林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拟证明被告租赁的土地属于南城办事处。2、2009年8月26日、2011年1月12日、2012年11月13日,盐湖区南城办事处分别为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分别向南城办事处交纳租赁费为170000元、340000元和340000元。3、2008年10月21日,运城市人民政府(2008)第40次会议纪要,拟证明被告租赁土地权属与他人发生纠纷,应由林业局依法确权后再进行诉讼的事实。原告运城市绿色林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均系复印件,不予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运城市绿色林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为事实的根据。证据3、4,未有相关鉴定机构结论来证明,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运城市凤凰谷森林公园管理中心提交的证据1、2、3,均系复印件,不符合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的相关规定,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9日,原告运城市绿色林业有限公司(乙方)与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政府、运城市盐湖区林业局(甲方)、运城市盐湖区国营解州林场(丙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第一项约定:甲方将丙方现有的9.09万亩宜林地无偿交给乙方,由乙方投资,限期2008年底前完成9.09万亩造林实施任务,所获得经济效益归乙方所有,宜林地使用期限为50年。协议四方,均加盖了印章。2007年7月28日,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政府向原告运城市绿色林业有限公司颁发了(2002)盐政地证字第9号宜林地(承包山)使用证。规定造林期限50年,地点塘沟、北沟、五四道沟、四、三、二岔沟、头道沟、连沟,面积7500亩。林地四至:东至大李交界、西至西姚交界、南至分水平陆交界、北至从分水岭向北直线延伸2500米。审理中,原告运城市绿色林业有限公司以2012年1月被告运城市凤凰谷森林公园管理中心非法在原告承包的宜林地四、五岔沟等处使用大型机械修路开发,毁坏林地,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恢复毁坏原告林地100余亩并赔偿损失。2013年10月15日,原告运城市绿色林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运城市凤凰谷森林公园管理中心非法施工损害原告林地的面积、损失数额分别进行司法鉴定。该两份申请本院均委托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鉴定。2015年1月7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回复本院:“此案因申请人至今不缴鉴定费,无法进行鉴定,现将此案退回”。2015年3月17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回复本院:此鉴定案由于受损面积无法确定,鉴定工作无法进行,鉴定机构将此案退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提出相关司法鉴定申请后,本院依法委托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评估鉴定时,原告拒不缴纳相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部门无法鉴定将此案退回,导致本案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程序予以认定,原告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运城市绿色林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运城市绿色林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敬群代理审判员 乔高民代理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佳蔚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运盐字第号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供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