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盖民一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兴臣诉被告王义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臣,王义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一初字第839号原告王兴臣,男,1990年7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工人,住盖州市。被告王义飞,男,198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车主,住吉林省农安县。原告王兴臣诉被告王义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臣诉称,2014年8月29日1时许,驾驶人王义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鲅孔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盖州市双台镇黄旗堡村路段时,与停在路边王兴臣驾驶两轮电动车载乘李旭博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在鲅鱼圈区中心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硬膜外血肿。经治疗于9月29日出院,住院31天,住院期间由原告父亲王朋护理。出院时医院医师出具诊断证明书:休息一个月。2014年10月27日,盖州市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义飞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兴臣无责任。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862.98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义飞辩称,从事故发生到原告入院,我及时带原告做了检查,当时医院没有医生,后来我主动给原告打电话,要求带原告去医院检查,原告说他正在睡觉,我说我还有事儿,尽快检查有问题早治疗,后来他给我打电话,说睡醒了,去医院。我们去医院后,当时听力有所下降,医生说吃点消炎药,后来我又去药店给他买了相同的药,然后我们各自分开。我去大连,在去大连的路上接到原告父亲的电话,说原告有些发烧,要住院治疗。我想说,我及时带他治疗,但是由于原告的原因,中间耽搁十多个小时,这是否对治疗费用造成影响。他说的误工费问题,请求法院调查误工时间,要求事故前三个月及住院休息期间的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模糊不清,没有时间人数。在诉前我已经给原告垫付了3,000.00元,但没有包含在本次起诉数额之中。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时许,被告王义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鲅孔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盖州市双台镇黄旗堡村路段处时,与停在路边的原告王兴臣驾驶两轮电动车载乘李旭博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王兴臣,李旭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盖公交认字[2014]第05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义飞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兴臣,李旭博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该院诊断为:多发脑挫裂伤、左侧枕部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左顶头皮血肿、后背部皮肤擦伤、臀部擦皮伤。诊断休息一个月。花医疗费13,417.57元,花交通费400.00元。另查,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营口海港装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王兴臣系该公司派遣到机械分公司叉车作业二部的人员,任司机职务。月工资叁仟柒佰元,于2014年8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提供2014年5月-10月份工资表,并提供2014年7月-11月份银行工资交易明细清单,住院治疗期间工资停发。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证明、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户口薄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被告王义飞的单一过错造成原告身体受伤残的后果,应独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王义飞负责赔偿。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按其实际损失,即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518.18元每天117.27元计算31天。本院采信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16条、4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义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兴臣各项经济损失21,975.22元。案件受理费486.00元,由被告王义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文彬审 判 员 冯 卫人民陪审员 林原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杉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