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方商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关玉刚与齐凤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玉刚,齐凤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商初字第411号原告关玉刚,男,1970年02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方正镇。被告齐凤光,男,,1968年04月06日,汉族,会发中心学校教师,住方正县方正镇。原告关玉刚与被告齐凤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威独任审判,于2015年05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关玉刚、被告齐凤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07月04日被告称急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09月04日偿还;逾期不还按每月2分给付利息,现此借款已逾期8个月,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你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8,000.00元,本息合计58,000.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开庭审理时出示借据一枚,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07月04日至2014年09月04日止,逾期承担月利息利率为2分,借款人:齐凤光,并注明齐凤光自愿用其工资卡抵押,2014年07月04日。被告辩称:这钱是宋殿峰向原告借的,我其实只是担保人角色,我听从法院的判决。本院确认,2014年07月0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当年09月04日还款,逾期按每月2分给付利息,因被告已逾期8个月未偿还此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息合计58,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及时予以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关于此款系他人所借,其只是担保人角色的辩称,因被告出具的借据明确其是借款人,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凤光给付原告关玉刚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8,000.00元,合计58,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0元,减半收取6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春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