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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湘市支行诉王安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6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湘市支行,住所地:临湘市长安西路58号。委托代理人付建华,男,196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该行客户经理。被告王安良,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无业。被告卢清贤,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铁路职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湘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临湘支行)诉被告王安良、卢清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林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美娥、代理审判员刘明慧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行了审理。书记员敖晶担任记录。原告农行临湘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付建华,被告王安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清贤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临湘支行诉称:被告王安良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3月3日由卢清贤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时约定年率9%、2012年9月2日偿还借款。但被告王安良至2014年11月21日,本息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且被告卢清贤也未履行其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责令:1、被告王安良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以及支付至偿还之日的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的罚息;2、被告卢清贤对以上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3并由被告王安良、卢清贤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农行临湘支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人��表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合约基本信息,证明2011年3月3日,被告王安良因资金周转,向农行临湘市支行贷款5万元,并签订合同。同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9月2日,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证据3、承诺书,证明被告卢清贤为王安良此次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证据4、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3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25日、2013年1月30日、2014年4月30日,已向被告王安良送达催收通知书,且王安良签字确认。被告王安良辩称:原告诉状中事实和理由属实,但被告现在无能力偿还借款。原告可向卢清贤催讨该笔借款,因为借款一汇入我的银行账户,��被卢清贤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找我借走了,也从未偿还过分文,我还有卢清贤向我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王安良未提交证据。被告卢清贤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王安良对以上原告提供的4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与客观事实相符,且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3日被告王安良因养猪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农行临湘支行借款5万元,并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期限自2011年3月3日至2012年9月2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由被告卢清贤提供担保,出具承诺书承诺:如借款人贷款及利息到期不能及时收回,本人无条件同意中国农业银行临湘市支行要求本人负责偿还借款人在中国农业银行临湘市支行福桥路分理处所欠贷款本息。两人均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字和按捺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安良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卢清贤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临湘支行与被告王安良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卢清贤对该笔借款向原告农行临湘支行出具承诺书,约定了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方式,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双方的保证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故原告农行临湘支行要求被告王安良清偿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卢清贤��担连帑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安良提出该笔借款汇入其银行账户后,又被被告卢清贤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从其手中借走了,要求原告向被告卢清贤催讨该笔借款。但被告王安良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即使被告王安良与被告卢清贤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也是另外的法律关系,跟原告没有关联。被告王安良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王安良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安良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湘市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本金利息自2011年3月3日算至2012年9月2日,逾期利息自2012年9月2日算至清偿借款之日,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方式,计算利息),息随本清。二、被告卢清贤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安良、卢清贤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林保审 判 员  姚美娥代理审判员  刘明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敖 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