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3月9日生,白族,大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家住玉溪市红塔区群艺巷*号*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雪梅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云FC37**号轿车沿玉溪市红塔区东风中路南向北行驶,20时28分许,当车行驶至东风中路与凤凰路交叉口前处时,其所驾车辆与侯某某驾驶的未挂牌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62.74mg/100ml,系醉酒驾驶。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称,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户口证明,身份证,110接警单和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综合材料,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协议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扣放车辆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告知书,视频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并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本院酌情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关于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雨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