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黄红亮、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红亮,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郊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红亮,男,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4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8年1月30日因盗窃被长治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辩护人曹静,山西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晶,山西汇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郊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红亮、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梅梅、张海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红亮、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曹静、赵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黄红亮、赵某在本市多次盗窃车辆。其中,黄红亮实施盗窃三次,盗窃价值共计59525元,被告人赵某实施盗窃二次,盗窃价值共计44450元。1、2014年9月,被告人黄红亮伙同赵某在本市城区某广场附近盗窃一辆晋D9XX**黑色桑塔纳轿车,后将该车出售,得赃款2000元。经长治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晋D9XX**黑色桑塔纳轿车价值2000元。2、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黄红亮在本区某镇某甲村张某家门口将张某的牌照为豫AXXX**黑色奇瑞牌轿车盗走,后以1400元卖给一收购站。经长治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AXXX**黑色奇瑞牌轿车价值15075元。3、2014年10月8日6时40分许,被告人黄红亮伙同赵某在本区某乙村常某家门口将常的牌照号为晋DRXX**黑色桑塔纳轿车盗走,二人将该车推至某乙村村南高速路桥下,因天亮怕被人发现,后二人逃走。经长治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晋DRXX**黑色桑塔纳轿车价值42450元。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红亮单独或与被告人赵某共三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赵某伙同被告人黄红亮二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同时提出被告人黄红亮、赵某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黄红亮、赵某如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红亮、赵某如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红亮有前科,可以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红亮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赵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要求我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黄红亮、赵某予以判处。被告人黄红亮、赵某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曹静、李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根据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起诉书指控的第三次犯罪中是被告人黄红亮给被告人赵某打了打电话后,让赵某去帮忙推一下,赵某的行为是在黄红亮盗窃既遂后的帮忙转移赃物行为,故被告人赵某应当构成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如果被告人赵某的两起犯罪行为均认定为盗窃犯罪,被告人赵某所起的作用也只是帮忙、协助的作用,系从犯,同时被告人赵某参与的第一起盗窃中没有分赃,参与的第三起没有造成财产损失,且被害人常某对赵某进行了谅解,请法庭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黄红亮、赵某在本市多次盗窃车辆。其中,被告人黄红亮实施盗窃三次,盗窃价值共计59525元,被告人赵某实施盗窃二次,盗窃价值共计44450元。1、2014年9月,被告人黄红亮伙同赵某在本市城区某广场附近盗窃一辆晋D9XX**黑色桑塔纳轿车,后将该车出售给刘某(另案处理),得赃款2000元,该款由被告人黄红亮单独挥霍。经长治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晋D9XX**黑色桑塔纳轿车价值2000元。被告人赵某已将销赃款2000元退缴。2、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黄红亮在本区某镇某甲村卢某家门口将张某的牌照为豫AXXX**黑色奇瑞牌轿车盗走,后以1400元卖给一收购站,赃款1400元由被告人黄红亮挥霍。经长治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AXXX**黑色奇瑞牌轿车价值15075元。3、2014年10月8日6时40分许,被告人黄红亮伙同赵某在本区某乙村常某家门口将常的牌照为晋DRXX**黑色桑塔纳轿车盗走,二人将该车推至某乙村村南高速路桥下,因天亮怕被人发现,后二人逃走。经长治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晋DRXX**黑色桑塔纳轿车价值42450元。被害人常某对被告人赵某盗窃晋DRXX**黑色桑塔纳轿车的行为予以了谅解。另查明,赃物晋D9XX**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和作案工具尖嘴钳一把、改锥两把现扣押在长治市公安局故县派出所。被告人黄红亮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本案的第一、二起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黄红亮2004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8年1月30日因盗窃被长治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常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2014年10月8日6时许,他发现放在他家门口的一辆牌照为晋DRXX**黑色桑塔纳轿车丢失了,他便报了警,8时许,他的同事给他打电话说车在某乙村附近高速公路桥下的路上,他过去发现该车牌照已经卸了,方向盘下面的电线已经拽了出来,但是没有打着火,偷车的人已不在现场了。2、被害人常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日21时许,他的朋友卢某将他的一辆车牌为豫AXXX**黑色奇瑞牌轿车放在了卢某家门口,当晚车辆丢失,后听说公安机关抓住了嫌疑人,故来派出所报案。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赵某给她说过没有钱了,去弄个车;国庆节前赵某开着一辆黑颜色的桑塔纳轿车,没有牌照,赵某说是在市里某广场偷的,赵某还开上这辆车拉着她到某丙村卖车,赵某要卖2000多,那个人只出1500元,这辆车当时没有卖掉。4、被告人黄红亮《指认现场照片》和《车内方向盘部位照片》,证实被告人黄红亮和赵某盗窃晋D9XX**黑色桑塔纳轿车的地点在本市城区某广场,盗窃晋DRXX**黑色桑塔纳轿车的地点在本区某乙村常某家门口,撬开后将晋DRXX**黑色桑塔纳轿车推至某乙村村南高速路桥下。5、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桑塔纳车辆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赃物晋D9XX**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和作案工具尖嘴钳一把、改锥两把现扣押在长治市公安局故县派出所。6、本院的《刑事判决书》和《长治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黄红亮2004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8年1月30日因盗窃被长治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决定劳动教养一年。7、《立案决定书》、办案人员的《情况说明》和《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黄红亮、赵某于2014年10月18日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黄红亮在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本案的第一、二起盗窃犯罪事实。8、长治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晋D9XX**黑色桑塔纳轿车价值2000元、豫AXXX**黑色奇瑞牌轿车价值15075元、晋DRXX**黑色桑塔纳轿车价值42450元。9、常某的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常某对被告人赵某的盗窃晋DRXX**黑色桑塔纳轿车行为予以了谅解。10、同案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下午5时许,赵某联系他并同黄红亮等人开着一辆桑塔纳轿车找到他问他是否购买,因价钱没有谈拢他没有购买,第二天黄红亮将该桑塔纳轿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他。11、被告人黄红亮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他同赵某开着他偷来的一辆面包车一起住在了本市客运中心附近的一家旅馆里,次日凌晨2时许,他独自从旅馆出来看到在本市城区某广场附近有一辆桑塔纳轿车,他打开车门后将在旅馆睡觉的赵某叫出来,由赵某开面包车将该桑塔纳轿车拖至某丁村附近打着火,后把该桑塔纳轿车开至本区某戊村的公墓附近,由赵某联系本区某丙村的刘某出售该车,因价钱谈不拢没有卖掉,次日,他再次联系刘某,将该车以2000元的价格出售并将2000元单独挥霍;2014年10月2日,他在本区某镇某甲村一户居民家门口将一辆奇瑞牌轿车盗走,并在本市城区某己村口将该车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一河南收废品的人;2014年10月8日3时许,他同赵某家出来后,发现本区某乙村村口路灯下停着一辆桑塔纳轿车,他弄开车门拽出电线,因打不着火,便叫来赵某由赵某开车,他在后面推,把车推至某乙村附近的高速公路桥下,因天亮怕被人发现,后他与赵某逃走了。12、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他同黄红亮开着黄偷来的一辆面包车一起住在了本市客运中心附近的一家旅馆里,次日凌晨1时许,黄红亮说出去偷车了,他在旅馆睡觉,3时许,黄红亮叫他说偷了一辆桑塔纳轿车打不着火,他就开面包车同黄红亮将该桑塔纳轿车拖至某丁村附近打着火,后把该桑塔纳轿车开至本区某戊村的公墓附近,由他联系本区某丙村的刘某出售该车,因价钱谈不拢没有卖掉,次日,黄红亮再次联系刘某将该车以2000元的价格出售并由黄红色亮将2000元挥霍;2014年10月8日6时许,黄红亮叫他说在某乙村村口偷了一辆桑塔纳轿车打不着火,让他帮忙推一下,他到了盗窃现场上了桑塔纳轿车在里面开,黄红亮在后面推,把车推至某乙村附近的高速公路桥下,因天亮怕被人发现,后他与黄红亮逃走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红亮单独或与被告人赵某三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赵某伙同被告人黄红亮二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对被告人黄红亮、赵某予以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红亮、赵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黄红亮系主犯,被告人赵某积极参与了犯罪,与被告人黄红亮相比较作用小些,应当认定为作用较小的主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红亮在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本案的第一、二起盗窃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红亮2004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系前科,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退缴的赃款2000元,应当上缴国库;扣押的作案工具尖嘴钳一把、改锥两把应当由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故县派出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赃物晋D9XX**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应当由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故县派出所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被告人黄红亮未退缴的赃款1400元和未追回的赃物豫AXXX**黑色奇瑞牌轿车,应当继续予以追缴。本院在对被告人黄红亮、赵某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系作用较小的主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红亮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红亮多次盗窃,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红亮有前科,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红亮和赵某系破坏性盗窃,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主动退缴赃款和得到了被害人常某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黄红亮、赵某的量刑情节量刑建议与本院认定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好,能主动退缴赃款,且有部分犯罪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赵某在被告人黄红亮盗窃未得手时,来到盗窃现场共同与被告人黄红亮将所盗窃车辆转移出盗窃现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系共同盗窃,不是被告人黄红亮盗窃得手后的转移赃物行为,不能认定为被告人赵某构成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本案中被告人黄红亮发现盗窃目标车辆后,将被告人赵某叫至盗窃现场,被告人赵某积极参与到盗窃行为中,共同与被告人黄红亮将车辆盗走,被告人赵某所起的作用不是帮忙、协助的作用,其积极参与了犯罪,系作用较小的主犯,不系从犯。故本院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应当构成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和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红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四年十月九日起至二○一八年二月八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三、被告人赵某退缴的赃款2000元,上缴国库;扣押的作案工具尖嘴钳一把、改锥两把由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故县派出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赃物晋D9XX**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由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故县派出所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被告人黄红亮未退缴的赃款1400元和未追回的赃物豫AXXX**黑色奇瑞牌轿车,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魏志忠审 判 员 冯 捷人民陪审员 暴安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白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