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初字第0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2015)宁民初字第01238号原告钟双跃与被告罗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238号原告钟某跃。法定代理人闵某娥,系钟某跃之妻。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罗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公司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广场1、2、3楼。负责人程孝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燕飞,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某跃与被告罗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谷良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跃法定代理人闵某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罗某,被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谢燕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跃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罗某驾驶湘XXXX**小型轿车沿S209线由宁乡往横市方向行驶,途径S209线27KM+300M地段,未注意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追尾撞上由钟某广驾驶并搭乘原告钟某跃的摩托车,造成钟某广、钟某跃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长公交认字(2014)第002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钟某跃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宁乡县中医医医院、湘雅三医院住院救治170天,花去医药费数万元。后原告伤情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脑挫裂伤性精神病,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后休息12月,伤后2人护理一个月,1人护理4个月,监护3-5年。被告罗某驾驶的湘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保险。现二被告均怠于履行赔偿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59420元(26570元/年×20年×30%)、护理费17784元(180天×98.8元)、住院伙食费4170元(30元/天×139天)、医疗费115924.54元、误工费3802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4000元、营养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002元(16×18335×0.3÷4)、后续治疗费10000元、监护费59372元(5年×35623÷3),共计458600.54元;并由被告罗某、平安保险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罗某辩称:答辩人是平安保险的员工,本案事故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平安保险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所垫付费用应予退还。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上午,被告罗某驾驶湘XXXX**小型轿车沿S209线在宁乡县域内由宁乡县城往横市镇方向行驶,10时15分许,当途径S209线27KM+300M地段时,未注意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追尾碰撞由钟某广驾驶并搭乘原告钟某跃的摩托车,造成钟某广(已另案调处,不要求在本案中参与赔偿分配)和原告钟某跃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4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002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钟某广、钟某跃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宁乡县中医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139天,花去医药费106732.17元、门诊费9192.37元。2014年11月19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原告精神状态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对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后期治疗费用、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估和评定。2014年12月24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15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确定:1、被鉴定人钟某跃本次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钟某跃本次损伤预计后期治疗费10000元;3、被鉴定人钟某跃本次损伤误工时间为12个月,伤后2人护理1个月,1人护理4个月,无护理依赖。2015年1月12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精鉴字第6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确定:被鉴定人钟某跃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需行系统抗精神病治疗,期间需监护(相当于1/3人护理)3-5年。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2900元。另查明,1、湘XXXX**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平安保险,被告罗某系平安保险员工,本案事故时系驾驶公司车辆履行职务;2、2013年12月16日,被告平安保险为湘XXXX**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止。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还购买了不计免赔险;3、原告钟某跃自2009年12月开始至本交通事故前在湖南黑金时代长沙矿业有限公司务工,因本案受伤后该公司已停发其工资;4、原告父母健在,母亲罗某媛,非农业户口,1944年12月1日出生,现由四个儿女赡养。父亲钟某密均系退休职工;5、被告罗某已垫付原告钟某跃医药费1982.2元,被告平安保险已垫付原告钟某跃医药费83400元。原告钟某跃在本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医药费106732.17元、门诊费9192.37元、住院伙食费4170元(30元/天×139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59420元(26570元/年×20年×30%)、护理费和监护费64589.86元[(35623元/年÷365天/年×180天)+(35623元/年×4年×1/3人)]、误工费27817.74元(38028元/年÷365天/年×26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126.38元(18335元/年×11年×30%÷4人)、鉴定费2900元、共计416948.52元;以上事实,有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住院病案、住院医药费发票、营业执照,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本案系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权益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侵权人罗某工作期间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钟某跃受伤,应由其用人单位平安保险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赔偿请求应予支持;2、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公正、客观、恰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原告的损失,因系侵权行为人被告罗某工作期间所致,其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即侵权责任人被告平安保险承担,且被告罗某驾驶的湘XXXX**小轿车的车辆强制险和三责险承保单位亦为被告平安保险,因此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均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承担;4、原告赔偿款项和标准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本案实际予以核准。其中:医药费、门诊费、鉴定费按实际票据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依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后续治疗费虽尚未实际发生,但已有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认定300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且受伤前在外务工多年,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和年龄予以计算;护理费和监护费根据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时间和人数予以计算;误工费按照采矿业年收入标准自受伤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认定12000元;交通费虽无票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本案实际酌情认定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系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和被扶养人的人数、年龄及扶养人人数综合计算。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医药费项下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10000元,赔偿伤残金项下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监护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剩余损失296948.52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侵权责任人被告平安保险承担,因侵权责任人和肇事车保险承保人均为被告平安保险,故应由平安保险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296948.52元(含应赔偿原告钟某跃因此事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鉴定费2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钟某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费12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钟某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费296948.52元,合计416948.52元,已付83400元,尚应支付333548.52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宁乡支行;账号020901040000015备注:单位代码0530103项目代码040202),由本院支付原告钟某跃331566.32元,支付罗某1982.2元;二、驳回原告钟某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8元,减半收取108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尹谷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