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浉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海凤与被告毛春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凤,毛春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494号原告刘海凤,女,汉族,1961年9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辉��河南法正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毛春涛,男,汉族,成年。原告刘海凤与被告毛春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春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海凤诉称,自2013年起,被告多次以经营茶叶为由向原告借款,期间也偿还了部分款项。2014年3月14日原、被告对账后确认,当日被告仍下欠本金18.9万元、利息3万元,并签订了对账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偿还了拖欠的2.5万元利息,其他款项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9万元、利息0.5万元,2014年3月14日后按月息2分计息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毛春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起,被告毛春涛因做生意陆续向原告刘海凤借款。2013年3月14日,以原告刘海凤为甲方、被告毛春涛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对账协议》,内容为,“今日甲、乙双方对账后,双方确认截至本日乙方共向甲方借款壹拾捌万玖仟元整尚未偿还,拖欠利息共计叁万元整。自此后,仍以壹拾捌万玖仟元本金按月息2分计息。本协议约定的债权尚未偿付完毕前,本协议具有欠条效力,本日前双方所出具的条子均作废。甲方(出借方)刘海凤、乙方(借款方)毛春涛。”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刘海凤催要,被告毛春涛偿还其中的2.5万元利息,借款本金18.9万元及利息0.5万元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毛春涛向原告刘海凤借款有被告与原告共同签订的《对账协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毛春涛借款后经原告催要仅偿还其中的2.5万元利息,其行为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刘海凤要求被告毛春涛返还借款18.9万元、利息0.5万元并支付2014年3月14日后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毛春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海凤返还借款本金18.9万元及利息(利息包括2014年3月14日前的利息0.5万元和2014年3月14日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80元,由被告毛春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强审 判 员 姚保国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