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后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黄正万与吴界红、吴界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385号原告黄正万。委托代理人袁芸、周宁,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界红。被告吴界中。原告黄正万与被告吴界红、吴界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正万的委托代理人周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界红、吴界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正万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吴界红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由被告吴界红出具了借条,注明月息4分。被告吴界中于2013年12月9日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签名。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但其未能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吴界红偿还借款200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由被告吴界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界红、吴界中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吴界红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由被告吴界红出具了借条,注明月息4分。2013年12月9日,被告吴界中在借条中签名担保。借款后,被告吴界红支付了利息2000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吴界红偿还借款200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由被告吴界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借条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界红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由被告吴界中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自然人之间借款的利息约定不得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已支付的200000元,现原告主张计算为5个月利息,相应的月利率为2%,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界中为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界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黄正万借款20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由被告吴界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被告吴界红、吴界中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玉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