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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二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2015)辰民二初字第132号湖南省辰溪县楚峰冶金设备机械厂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辰溪县楚峰冶金设备机械厂,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辰民二初字第132号原告湖南省辰溪县楚峰冶金设备机械厂,企业地址辰溪县锦滨乡。负责人罗佑武,该公司法人。被告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公司地址辰溪县火马冲工业园。负责人罗兴友,该公司法人。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原告湖南省辰溪县楚峰冶金设备机械厂与被告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湖南省辰溪县楚峰冶金设备机械厂发出了催交诉讼费用通知书,因原告湖南省辰溪县楚峰冶金设备机械厂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梅永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金 旖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