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吴织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金乐根与刘银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乐根,刘银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织商初字第135号原告:金乐根。被告:刘银川。原告金乐根与被告刘银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原告金乐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银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乐根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童装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上半年,被告向原告购买童装,2014年9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3万元。后被告仅支付货款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38万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欠条1份,证明2014年9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服装款43万元的事实。证据2:收货单55份,证明原告2014年3月至5月向被告送货的具体情况。被告刘银川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素有童装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结欠原告43万元。其后被告支付了5万元,尚欠38万元未付,原告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及时支付全部货款显属不当,应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银川支付原告金乐根货款38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刘银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至迟不超过上诉期满后七日,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汇款一律注明上诉人的名字和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史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