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武昌民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湖北某某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水果湖支行、武汉某某物资配套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某某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水果湖支行,武汉某某物资配套有限公司,武汉某某某某商业有限公司,陈某某,林某某,杨某某,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昌民保字第234号原告:湖北某某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积玉桥万达广场(二期)第5幢2单元38层2号。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特别授权。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水果湖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65号。负责人:胡乙。被告:武汉某某物资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游艺路8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被告:武汉某某某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南路学雅芳邻13#楼1-801。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吕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某某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水果湖支行、武汉某某物资配套有限公司、武汉某某某某商业有限公司、陈某某、林某某、杨某某、吕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某某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武汉某某物资配套有限公司、武汉某某某某商业有限公司、陈某某、林某某、杨某某、吕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湖北利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对本案的财产保全担保书。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某某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告武汉某某物资配套有限公司、武汉某某某某商业有限公司、陈某某、林某某、杨某某、吕某某银行存款900万元或同等价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付 敏人民陪审员 廖 瑶人民陪审员 于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