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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海商初字第0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江苏民慧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与泰州市海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3)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民慧钢铁发展有限公司,泰州市海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泰海商初字第0945号原告江苏民慧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九龙镇雨声村董家大桥东侧。法定代表人张志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颐平,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海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工业园区泰安路29号1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顺康,泰州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陈双林,泰州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江苏民慧钢铁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泰州市海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江苏民慧钢铁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泰州市海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原告江苏民慧钢铁发展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江苏民慧钢铁发展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泰州市海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江苏民慧钢铁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50元)。代理审判员 钱 菲人民陪审员 殷伯锦人民陪审员 王亚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