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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刑二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矫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二初字第0007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矫某,无业。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矫凤根。辩护人陈华,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矫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海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矫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矫凤根、辩护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矫某于2013年7月24日晚上,至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宅基村通灵市场××幢×号门面被害人严某的仓库,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价值人民币5060元的废紫铜110公斤,后销赃给葛某、朱某。被告人矫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如下:被害人严某的陈述、证人朱某、葛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证结论书、谅解书、发破案和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矫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矫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认罪。被告人矫某的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矫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矫某于2013年7月24日晚上,至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宅基村通灵市场××幢×号门面被害人严某的仓库,采用撬锁的方式入内,窃得价值人民币5060元的废紫铜110公斤,后销赃给葛某、朱某,得赃款人民币5060元。被告人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矫某患复发性躁狂症,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后,被告人矫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严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矫某盗窃其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宅基村通灵市场××幢×号门面仓库中的铜。2、证人朱某、葛某的证言,证实以人民币506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矫某收购紫铜110公斤。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情况。4、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矫某患复发性躁狂症,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5、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6、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矫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7、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13日将被告人矫某抓获。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矫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矫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矫某具有上述从轻情节和酌情从轻情节为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矫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弈亭人民陪审员  吴雪英人民陪审员  戴峥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晓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