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2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居滨与被上诉人金蕊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居滨,南京金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20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居滨,男,1969年7月15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金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蕊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邓府山村龙凤楼1幢一层。法定代表人王义贵,南京金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云翔,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居滨因与被上诉人金蕊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2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居滨、被上诉人金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云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4日,南京市雨花台区危旧房改造开发公司(甲方)与南京慧麟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慧麟公司)签订了《金蕊家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选聘慧麟公司对金蕊家苑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但在此之前,于2007年8月1日,慧麟公司与金蕊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共同为金蕊家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事项进行合作。本院认为,慧麟公司作为南京市雨花台区危旧房改造开发公司选聘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享有相关的权利,也应履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慧麟公司就金蕊家苑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项,与金蕊公司达成合作协议,即表明其与金蕊公司共同享有相关的权利,也应共同履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在慧麟公司未明确表示参与诉讼或者放弃权利的情形下,金蕊公司单方向业主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诉讼程序不合法,依法应当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201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居滨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审 判 长 王劲松审 判 员 殷源源代理审判员 张卓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程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