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赤刑执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谢新岳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新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941号罪犯谢新岳,男,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人,初中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十监区服刑。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作出(2011)翁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新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未缴纳)。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九月五日作出(2011)赤刑二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6月26日起至2021年6月25日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刑事裁定,对罪犯谢新岳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改为自2010年6月26日起至2020年10月25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谢新岳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谢新岳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从事监督岗劳动中,该犯尽职尽责,圆满完成改造任务。自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累计获考核分245分,记功四次。二O一三年度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谢新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新岳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改为自2010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12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子武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代理审判员  徐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江 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