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834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2009年11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2月1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颜楚君,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颜楚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晚上,被告人赵某醉酒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2mg/100ml)持处于吊销状态驾驶证驾驶皖A×××××轿车从温岭市新客运中心方向行驶,经万昌路往温岭市太平街道方向。22时50分许,途经温岭市城东街道万昌路维也纳音乐会所前路段,因驾驶车辆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碰撞前车由张先峰驾驶的浙J×××××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韦某、张聪、张某乙三人),导致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碰撞其前车由李某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朱某、杨某),造成张聪受伤经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19日1时许死亡,被告人赵某和乘客韦某、张某乙、朱某等四人受伤及三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人赵某负全部责任。2015年2月18日22时57分许,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110指令,赶到温岭市城东街道万昌路维也纳音乐会所路段现场勘察后,赶到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刑事传唤被告人赵某。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事故发生以后,被告人赵某赔偿给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李某、张某甲、罗某、吕某、郑某、吴某甲、吴某乙、潘某等的证言,被害人韦某、张某乙、朱某的陈述,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手机短信及通话记录,交通事故鉴定报告,物证检验报告,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人罗某、吕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到案经过证明、道路交通事故预交款审批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碰撞他人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醉酒后、持吊销状态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椐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不宜适用缓刑,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郭军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方 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