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425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杨秀梅,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梅、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2006年7月,由于被告不同意原告外出务工挣钱,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动手将原告打伤。原告因此对被告绝望,服毒自杀后被抢救过来。由于被告性格偏执,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殴打原告。原告于2013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关系并无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刘某、被告张某甲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全户人员基本情况》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婚生子张某乙已年满18周岁,具有独立生活的能力。证据二、《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三、龙坪乡卫生院门诊《处方发药单》及《门诊收费单》、龙坪派出所的《值班日志》及《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2013年3月26日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证据四、(2013)鄂建始民初字第0048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与原告均分债权与债务,债权债务的情况以(2013)鄂建始民初字第00480号案件的开庭笔录为准。被告张某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邓后永、张宏建、刘甫军、游显国分别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述人员向被告购买牲猪的事实。证据二、陈世庭、姚永康分别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将两辆摩托车分别卖给陈世庭、姚永康的事实。证据三、曾召平、许必秀、邓后永分别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向上述人员还款的事实。证据四、段昌俊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将麻将桌、仔猪卖给段昌俊的事实。证据五、《欠账》清单。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情况。证据六、《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一、二、三、四、五,认为具体情况原告不清楚,被告卖了多少钱,还了多少钱都与原告无关。本院调取的证据:2013年4月18日的《开庭笔录》。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因其中所涉及的人和单位,未出庭作证,也无相关人员和单位的基本信息,同时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庭审查明以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为办养猪场,在本县龙坪乡金盆淌村二组修建了17间猪舍和一个水池。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向建始县公安局龙坪派出所报警,并于当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自此原、被告分居生活。2013年5月20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外出到新疆务工,被告则带着张某乙到厦门等地务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1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缺乏夫妻间应有的信任,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以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双方未能及时沟通��除隔阂,夫妻感情愈发恶化。原告2013年起诉离婚未果后,双方关系仍未好转,并分居生活至今,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张某甲同意离婚,故对原告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张某乙现已年满18周岁,其抚养问题已无需再做处理。对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庭审中,被告虽提交了部分证人的证明、收条及欠账清单,但证人的身份情况不明,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同时原、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以致本院无法查清,故在本案中对原、被告的债权、债务不作处理。原、被告婚后在龙坪乡金盆淌村二组修建的十七间猪舍及一口水池,因原告自愿放弃分割,故十七间猪舍及一口水池的权利、义务归被告享有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后在本县龙坪乡金盆淌村二组修建的十七间猪舍及一口水池的权利义务由被告张某甲享有和承担。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牛漓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