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执案异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桂云与高唐县德泰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桂云,高唐县德泰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高执案异字第9号申请执行人刘桂云,女,高唐县农机公司工人。被执行人高唐县德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梁村镇十五里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马玉章,该公司经理。案外人高唐县大信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梁村镇十五里铺村南段。法定代表人徐怀青,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桂云与被执行人高唐县德泰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高唐县大信棉业有限公司对本院查封高唐县德泰纺织有限公司所有原料一宗(详见查封财产清单)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高唐县大信棉业有限公司称:2014年7月17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租赁合同,承租被执行人的生产厂房及内部全部设备,租赁期三年,现被执行人厂区内存放的生产原料及成品均为异议人所有,不属于被执行人财产。请求法院依法解除(2014)高执字第159-2号民事裁定书,终止对异议人的生产原料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有: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二份、执行裁定复印件一份、查封清单一份、异议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异议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查明:2014年7月17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租赁合同,承租被执行人的生产厂房及内部全部设备,租赁期三年。2015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14)高执字第159-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高唐县德泰纺织有限公司所有原料一宗(详见查封财产清单)。异议人高唐县大信棉业有限公司根据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主张法院查封财产属于异议人所有,请求法院终止采取强制措施。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异议人高唐县大信棉业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原件,经核对,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复印件真实合法。本院认为,通过异议人和被执行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和租赁费交付情况,可以证明异议人租赁被执行人厂房及设备进行生产的事实,仅厂房及设备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本院(2014)高执字第159-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原料一宗(详见查封财产清单)属于异议人高唐县大信棉业有限公司所有,异议人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高唐县德泰纺织有限公司院内高唐县大信棉业有限公司生产原料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焦树奕审判员  李艳冰审判员  王金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邢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