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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勋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勋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承办人:姚峰审判长意见庭长意见院长批示拟稿人:姚峰2015年5月25日校对:印发份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733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勋冬,男,199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常宁市。2012年9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勋冬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勋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7时许,被告人王勋冬伙同他人到珠海市香洲区昌平路中立花园1栋4单元702房,入户盗窃被害人王某白色三星S4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724元)、中兴手机一部和人民币3200元,被被害人王某发现,被告人王勋冬逃至楼下时被抓获,其他同伙逃走。另查明,被告人王勋冬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22日被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勋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曾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处警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说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勋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勋冬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勋冬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勋冬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勋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 峰代理审判员  孙珑艳人民陪审员  黄成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栾丽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