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金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青岛双盈担保有限公司与青岛中翔物资有限公司、张周乐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双盈担保有限公司,青岛中翔物资有限公司,张周乐,张锋,上海步潮贸易有限公司,章步潮,陈晓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金商初字第10号原告青岛双盈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相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伦伦,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青岛中翔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周乐,经理。被告张周乐。委托代理人吴琼,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锋。委托代理人吴琼,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步潮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步潮,经理。被告章步潮。被告陈晓娟,系被告章步潮之妻。原告青岛双盈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中翔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翔物资公司)、被告张周乐、被告张锋、被告上海步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潮贸易公司)、被告章步潮、被告陈晓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立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昭阳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冷杰共同组成合议庭,向各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伦伦,被告张周乐、被告张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翔物资公司、被告步潮贸易公司、被告章步潮、被告陈晓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原告与被告中翔物资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其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城阳支行”)借款人民币630万元提供担保。其他被告分别为被告中翔物资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中翔物资公司未能按时还款,工行城阳支行将被告中翔物资公司、原告及其他保证人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于2013年12月12日判决结案。现原告已履行该案(2013)青民四商初字第147号判决书所确定的连带清偿责任,向工行城阳支行垫付贷款本息及其实现债权的费用共计人民币5,553,911.46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中翔物资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其垫付的借款本息及费用共计人民币5,553,911.46元,并自垫付之日起至付清垫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承担违约金;2、判令其他被告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张周乐、被告张锋共同答辩称:被告中翔物资公司之前136万元的保证金希望予以扣除。驳回原告对违约金的请求。被告中翔物资公司、被告步潮贸易公司、被告章步潮、被告陈晓娟未作答辩。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2013)青民四商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2年10月25日,被告中翔物资公司从工行城阳支行借款人民币630万元,期限1年,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青岛双盈担保有限公司对该判决第一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二、《委托担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中翔物资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被告中翔物资公司委托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证据三、反担保保证书四份,证明:被告张周乐、被告张锋、被告步潮贸易公司、被告章步潮、陈晓娟为被告中翔物资公司的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证据四、特种转账凭证二份、(2014)青执字第270-1号扣划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向工行城阳支行垫付款项共计人民币5,553,911.46元,其中2014年1月21日垫付人民币5,082,365.94元、2014年6月12日垫付268,472.00元、2014年6月27日垫付203,073.52元。证据五、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共计6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张周乐、被告张锋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无异议。但两被告认为,中翔物资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136万元的保证金,应在本案的款项中扣除。原告认为,被告中翔物资公司所提交的保证金是为2011年9月13日,原告为中翔物资公司在工行城阳支行的另外一笔680万元借款提供的担保所收取的保证金,该保证金中的50万元已经交付工行城阳支行,作为被告中翔物资公司该笔贷款的还款;12.6万元支付了本案担保费;因原告代青岛浩代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代公司)履行了55006460元的担保债务,被告中翔物资公司为案外人浩代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原告扣收了剩余的保证金。为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2011青双委托担字第102号《委托担保协议书》、《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特种转账凭证》两份、《催款通知》,证明:2011年9月13日,被告中翔物资公司向工行城阳支行借款人民币680万元,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中翔物资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136万元的保证金,为该笔提供的保证金。借款到期后,原告为被告中翔物资公司向工行城阳支行支付6793310.28元,履行了保证责任。还款以后,被告中翔物资公司又向工行城阳支行贷款630万还给了原告,也就是本案主张的借款。所以原告对2011年的680万元借款就没有向被告追偿。两笔借款的差额的50万是原告用被告中翔物资公司交付的保证金支付,原告还从该保证金中扣收了本案的担保费12.6万元。被告张周乐、被告张锋质证: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被告中翔物资公司分别于2011年与2012年向工行城阳支行的贷款是同一笔贷款,2011年的贷款到期后中翔物资公司未能还款,又续贷了一次。原告基于上一笔借款合同的转贷又与被告中翔物资公司签订2012年本案的委托担保协议书。被告中翔物资公司与原告签的两份委托担保协议实际上也是基于同一笔贷款签订的。原告还提交:《反担保保证书》、2013青民四商初字第6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中翔物资公司为案外人浩代公司向工商银行的680万元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贷款到期后,浩代公司未能还款,原告代其垫付5506460元及利息。被告被告张周乐、被告张锋质证:原告提交的《反担保保证书》、《民事调解书》不能反映出原告起诉浩代公司等的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与被告中翔物资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有关联,原告在该案并未将中翔物资公司作为被告,该调解书对中翔物资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告私自抵扣中翔物资公司的保证金等同于该调解书约定由案外的第三人中翔物资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有违法律之规定。依据被告中翔物资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的约定,该笔保证金的使用应与中翔物资公司的贷款相关联,原告扣收了该笔保证的行为必然损害本案反担保人的合法权益。所以两被告认为,本案136万元的保证金除去50万元两次贷款差额和12.6万元的担保费后,剩余款项不能用于他案,应在本案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张锋提交2011年青岛中翔物资公司银行账户对帐单(打印件),证明:2011年9月13日,被告中翔物资公司将13.6万元担保费及136万元保证金转入原告指定公司帐户上。原告质证:对该汇款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帐单是被告单方打印。但原告在2011年收取2011青双委托担字第102号委托担保协议书项下的保证金136万元。被告张锋提交(2013)城商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在工行城阳支行对本案借款630万元提起诉讼前,原告替中翔物资公司偿还了1301597.75元,原告在城阳法院提起诉讼,城阳法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判决,判令中翔物资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301597.75元。原告对该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中翔物资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青双委托担字第102号《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中翔物资公司向工行城阳支行的68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担保费用为13.6万元,保证金为136万元。2011年9月13日,工行城阳支行与被告中翔物资公司、原告分别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中翔物资公司向工行城阳支行借款人民币680万元,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2011年9月14日,工行城阳支行向被告中翔物资公司发放了借款人民币680万元。被告中翔物资公司向原告支付保证金136万元及手续费13.6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22日、于2012年10月27日向工行城阳支行还款50万元、6293370.28元。2012年10月29日,被告中翔物资公司向原告还款630万元。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中翔物资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青双委托担字第102号《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翔物资公司向工行城阳支行的63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担保费用为12.6万元,保证金为136万元。合同还约定,被告中翔物资公司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的利息及按日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2年10月19日、10月20日,被告张周乐、被告张锋、被告步潮贸易公司、被告章步潮与被告陈晓娟分别向原告出具四份《反担保保证书》,被告张周乐、被告张锋、被告步潮贸易公司、被告章步潮与被告陈晓娟承诺为被告中翔物资公司的上述630万元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均为:原告为中翔物资公司向工行城阳支付提供担保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10月25日,工行城阳支行与被告中翔物资公司、原告分别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中翔物资公司向工行城阳支行借款人民币630万元,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10月26日,工行城阳支行向被告中翔物资公司发放了借款人民币630万元。借款到期后,工行城阳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青民四商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截止2013年7月20日,青岛双盈担保有限公司代替中翔物资公司偿还借款本息1261275.51元,中翔物资公司仍欠该行借款本金5082365.94元、利息109282元,判决:中翔物资公司偿还工行城阳支行借款本金5082365.94元及利息,青岛双盈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判决生效后,原告向工行城阳支行履行了该判决确定的给付款项共计人民币5,553,911.46元,其中2014年1月21日垫付人民币5,082,365.94元、2014年6月27日垫付203,073.52元,2014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14)青执字第270-1号裁定扣划原告在青岛农商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68,472.00元。另查明,2013年5月20日,原告就其2013年7月20日垫付的款项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中翔物资公司提起诉讼,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3)城商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中翔物资公司偿还原告为其代付的借款本息共计1301597.75元,并支付相关利息。经调阅本院(2013)青民四商初字第69号原告青岛双盈担保有限公司与浩代公司担保追偿纠纷一案的卷宗查明:2011年9月8日,原告与浩代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为浩代公司在工行城阳支行的68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浩代公司向原告提供136万元的保证金。同日,被告中翔物资公司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保证书》承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为浩代公司向工行城阳支行还款6866460.63元,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对借款人浩代公司及其他保证人青岛中巨金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徐林恒、叶罗英、章步潮提起诉讼,各方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青民四商初字第6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对原告为浩代公司向工行城阳支行垫付款项5506460元及利息,由浩代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由青岛中巨金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徐林恒、叶罗英、章步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2013)青民四商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2014)青执字第270-1号《民事裁定书》、《特种转账凭证》、《委托担保协议书》、《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特种转账凭证》、《催款通知》、《反担保保证书》,被告张锋提交的本院确认的银行对账单、(2013)城商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调取的(2013)青民四商初字第69号卷宗材料及《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在案证实并经本院审查,可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翔物资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以及被告张周乐、被告张锋、被告步潮贸易公司、被告章步潮与被告陈晓娟分别向原告出具的《反担保保证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委托担保协议书》的约定承担了(2013)青民四商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保证责任,向工行城阳支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中翔物资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代付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委托担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中翔物资公司应支付原告代付款项的利息及违约金。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本案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代付款项的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张周乐、被告张锋、被告步潮贸易公司、被告章步潮与陈晓娟应按其分别向原告出具的《反担保保证书》中的承诺对被告中翔物资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对被告中翔物资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周乐、被告张锋、被告步潮贸易公司、被告章步潮与被告陈晓娟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中翔物资公司追偿。关于被告中翔物资公司交存的保证金是否应在本案代付款项中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2011年被告中翔物资公司依据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136万元,在向银行借款到期后,原告将该笔保证金用于支付被告中翔物资公司的所欠银行的借款50万元及本案的担保费用12.6万元后余款73.4万元,原告主张该保证金的余款用于支付了被告中翔物资公司为浩代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债务。从被告中翔物资公司为浩代公司的借款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书》来看,被告中翔物资公司并未承诺原告可以使用上述保证金来支付被告中翔物资公司的担保债务。原告与浩代公司之间债务已经本院作出的(2013)青民四商初字第69号《民事调解书》进行了处理。在该案诉讼中,原告并未将被告中翔物资公司作为被告,也未涉及被告中翔物资公司向原告提供的保证金。原告所主张的保证余款用于偿还了被告中翔物资公司的保证债务,没有证据支持。保证金具有物的担保的属性,原告与被告中翔物资公司所签订两份《委托担保协议书》中均约定了保证金条款,且两份《委托担保协议书》之间有关联性,在原告未得到被告中翔物资公司许可外,该保证金只能用于清偿被告中翔物资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项下的债务,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中翔物资公司所支付的保证金余额应在2014年1月21日原告第一笔代付款项中扣除,即5,082,365.94元-734000元=4,348,365.94元,被告中翔物资公司共欠原告的代付款项为5,553,911.46元-734000元=4,819,911.4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青岛中翔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双盈担保有限公司代付款项人民币4,819,911.46元;2、被告青岛中翔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双盈担保有限公司代付款项利息,该利息分别以本金人民币4,348,365.94元自2014年1月21日起、以本金人民币268,472.00元自2014年6月12日起、以本金人民币203,073.52元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张周乐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周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青岛中翔物资有限公司追偿;4、被告张锋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青岛中翔物资有限公司追偿;5、被告上海步潮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步潮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中翔物资有限公司追偿;6、被告章步潮、被告陈晓娟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章步潮、被告陈晓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青岛中翔物资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677元,由原告负担5318元,被告青岛中翔物资有限公司、被告张周乐、被告张锋、被告上海步潮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章步潮、被告陈晓娟共同负担453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杰审 判 员 冷 杰代理审判员 刘昭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