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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苏贞与王天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120号原告王苏贞,女,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王天国,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王苏贞与被告王天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瑜飞、人民陪审员刘楠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苏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天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苏贞诉称:2012年8月9日,被告王天国因需用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不久后,原告因自身急需用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先以种种借口推脱不还,之后更是拒接电话,致使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被告借款不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天国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被告王天国向原告王苏贞出具了内容为“今向王苏贞借人民币(2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款人处签有王天国的名字。原告王苏贞以现金的形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王天国。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苏贞主张被告王天国向其借款2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被告王天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因借贷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由于原、被告在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因此,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作为出借人,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天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苏贞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天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杨以人民陪审员陈瑜飞人民陪审员刘楠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林仁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