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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0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凌晓龙与张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晓龙,张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1248号原告:凌晓龙,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告:张金龙,男,198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原告凌晓龙诉被告张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胜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晓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凌晓龙诉称:2012年4月9日,张金龙因周转需要向凌晓龙借款人陆万肆仟元整,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予以认可。后凌晓龙多次催要,张金龙均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陆万肆仟元人民币及利息(从借款之日2012年4月9日算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约为48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合计7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凌晓龙为支持其诉请,举证如下:证据1.凌晓龙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凌晓龙的身份;证据2.借条一份,拟证明张金龙向凌晓龙借款的事实。张金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张金龙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凌晓龙所举证据均真实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9日,张金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凌晓龙借款人民币64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凌晓龙人民币陆万元整(¥64000.00元,用途周转,利息为月利率3%).上述款项借款人于2013年12月9日前一次性归还被被借款人,……借款人:张金龙××2012年4月9日”。张金龙于2013年12月6日归还借款利息15000元,后未还本付息,现凌晓龙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金龙向凌晓龙借款人民币64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利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经凌晓龙催要后,张金龙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其长期拖欠的行为损害了凌晓龙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凌晓龙要求张金龙偿还借款本金6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凌晓龙诉请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2012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15日计算为29000元,不超出其二人借款时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张金龙已支付的15000元,还应支付利息14000元。张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凌晓龙借款人民币64000元及利息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张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胜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