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丽诉陈爱玉、谢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陈爱玉,谢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816号原告赵丽,女,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罗放,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道喜,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爱玉,女,1958年7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农民。被告谢志明,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农民。(两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赵丽诉被告陈爱玉、谢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淦作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的委托代理人赵道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爱玉、谢志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丽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陈爱玉、谢志明以建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015年3月14日前归还。借款到期满后,两被告并未偿还借款。故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2、判决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爱玉、谢志明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本案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谢志明原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母子关系。2013年3月14日,两被告以建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约定该借款于2015年3月14日前还清,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逾期还款造成了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故被告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和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爱玉、谢志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丽借款40000元,并自2015年3月15日起按本金4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陈爱玉、谢志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淦作燕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吉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