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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刑执减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对陈宪海的减刑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宪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齐刑执减字第863号罪犯陈宪海,男,汉族,1975年7月31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现在黑龙江省泰来监狱服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21日作出(2002)富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宪海犯抢劫罪、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于2006年4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9年12月25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于2012年9月25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泰来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理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宪海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减刑材料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认为,罪犯陈宪海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呈报符合法定程序。根据罪犯改造表现,考虑原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宪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刑期自2002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敖丽静审判员  石玉芳审判员  关毅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 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