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扶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朱晓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扶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捕前住扶余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7日3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在扶余市三岔河镇士英街的红叶网吧上网,趁邻座的崔某某熟睡时,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白色OPPO牌N3型手机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600元。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朱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崔某某陈述,证人朱某乙、仇某某证言,并有价格认证文书、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具有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3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在扶余市三岔河镇士英街的红叶网吧上网,趁邻座上网的崔某某熟睡时,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白色OPPO牌N3型手机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600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于2015年2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8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朱某甲供述,2015年2月16日,我在红叶网吧二楼玩,后半夜我旁边的小龙睡着了,他手机放在旁边的桌子上,我拿起来就走了。后来小龙发短信让我把手机给他,今天我就和我爸来派出所了。手机是白色的,5.5寸。当庭供述,手机被害人不要了,我就退赔他损失4800元损失。2、被害人崔某某陈述,2015年2月16日下午我在红叶网吧上网,我把手机放在我玩的电脑的左侧,我就睡着了,等我17日早上5点发现手机不见了,朱某甲也不见了。我手机是2015年2月15日买的OPPO,当时花3999元。3、证人朱某乙证实,我带我儿子朱某甲来投案,他偷人家手机了,今天警察找到我,我就带我儿子来投案了。4、证人仇某某证实,2015年2月17日警察去我家红叶网吧调取监控了。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窃手机价值人民币3600元。6、制作说明,证明2015年2月17日从红叶网吧调取监控视频属于原视频文件。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朱某甲于2015年2月24日到士英街派出所投案。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犯罪时是成年人。9、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朱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8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综上事实与证据,被告人朱某甲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的陈述和证人朱某乙、仇某某证言及价格鉴定等书证予以证实,据此,被告人朱某甲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此次犯罪属初犯,并且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并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伍份。审判员 卢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