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应肆与严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应肆,严汉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445号原告张应肆。被告严汉强。原告张应肆诉被告严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学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应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汉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应肆诉称,2006年1月18日,被告严汉强向原告张应肆借款41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1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严汉强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严汉强在武汉洪山区从事养鸡业务,因购买鸡饲料缺少资金,于2006年1月18日向原告张应肆借现金41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严汉强于2006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张应仕肆万壹仟元整。2006、1、18号,今欠人严汉强。嗣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诉讼到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严汉强偿还原告借款41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严汉强于2006年1月18日向原告张应肆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因借贷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对所借债务的一致认定,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合同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张应肆要求被告严汉强偿还借款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1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就借款存在支付利息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汉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应肆借款本金41000元。上述给付内容,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应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元,由被告严汉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5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学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 梦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合同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一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