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民一初字第02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刘正中与刘朝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中,刘朝收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2358号原告:刘正中。被告:刘朝收。原告刘正中与被告刘朝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立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朝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中诉称:1995年土地调整时,原告刘正中应分大路南南节一等地2.4亩,因地不够只分2.37亩,尚欠0.03亩一等地,经村、组及群众代表协商将一块分剩的斜尖地0.075亩抵作原告未分到的0.03亩一等地。该块0.075亩斜尖地在调整土地前是村民刘正燕的打麦场,刘正燕因场边内三棵杨树很小未砍伐,即交给原告管理所有。2013年1月,被告趁原告不在家,砍伐原告的三棵杨树并予以出卖。综上所述,被告侵犯原告的合法财产,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三棵杨树款7000元,并要求赔偿其它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刘朝收未答辩。原告刘正中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其身份。2、林司鉴字(1534)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砍伐原告的三棵杨树的体积被鉴定为12.7091m³。3、埇政行2014(03)号《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砍伐的三棵杨树的所有权属于原告。4、宿埇价证鉴(2015)72号《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文件》一份,证明被告砍伐原告的三棵杨树价格被鉴定为7625元。5、树木鉴定发票发票一张,证明鉴定费为600元。6、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定中心发票一张,证明鉴定费为300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均合法,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负有向原告赔偿杨树款7000元及赔偿损失5000元的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朝收砍伐的三棵杨树,埇政行2014(03)号《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所有权属于原告刘正中,林司鉴字(1534)号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被告砍伐的三棵树木的蓄积量为12.7091m³,宿埇价证鉴(2015)72号《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文件》鉴定被告砍伐的三棵杨树价格为7625元,南京森林警察学院鉴定费为600元,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费为3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朝收砍伐的三棵杨树,埇政行2014(03)号《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所有权属于原告刘正中,林司鉴字(1534)号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被告砍伐的三棵杨树的蓄积量为12.7091m³,宿埇价证鉴(2015)72号《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文件》鉴定被告砍伐的三棵杨树价格为7625元,但原告仅主张7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应由被告赔偿原告杨树款7000元。树木鉴定费600元,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费为3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其他经济损失5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朝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正中杨树款7000元及鉴定费900元,合计7900元。二、驳回原告刘正中对被告刘朝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朝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立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付广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