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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刑一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龙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贵忠,丁成秀,龙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刑一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贵忠,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于甘肃省康乐县,汉族,住康乐县。系被害人蔡志平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成秀,女,1974年3月4日出生于甘肃省康乐县,汉族,住康乐县。系被害人蔡志平之母。委托代理人惠继飞,甘肃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龙华,男,1982年12月29日生于重庆市潼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沈阳腾跃建筑公司兰州新区碧桂园项目务工人员,住重庆市潼南县。2014年9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董武斌、孙一,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华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贵忠、丁成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晋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蔡贵忠、丁成秀及其诉讼代理人惠继飞,被告人龙华及其辩护人董武斌、孙一到均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10时许,在兰州新区中川镇碧桂园建筑工地,南通二建公司塔吊司机蔡志平与沈阳腾跃公司塔吊司机母涛涛在工作中塔吊发生碰撞,蔡志平伙同宋伟强、祁进玉、胡连伟到沈阳腾跃公司工地对母涛涛进行殴打,在现场的沈阳腾跃公司工人龙华、吴桂均进行劝阻。在劝阻过程中,被告人龙华持方木打伤被害人蔡志平头部,致蔡志平受伤倒地,后经送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2日死亡。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报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龙华持械殴打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原告人蔡贵忠、丁成秀诉称,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龙华赔偿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及丧葬费共计518302元。被告人龙华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龙华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且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0时许,同在兰州新区中川镇碧桂园建筑工地作业的南通二建公司塔吊司机蔡志平与沈阳腾跃公司塔吊司机母涛涛,在工作中塔吊臂发生碰撞。为此,蔡志平伙同宋伟强、祁进玉、胡连伟来到沈阳腾跃公司工地追打母涛涛,在腾跃公司一方职工被告人龙华及吴桂均等人见状上前劝阻过程中,被告人龙华追至基座时恰遇蔡志平返回,随持方木迎面猛击蔡的头部,致其当场倒地。被害人蔡志平被工友送至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2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蔡志平系被生前头颅顶部遭受钝性物体外力作用后,造成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证明,2014年8月26日10时许,厍武会(沈阳腾跃建筑公司兰州新区碧桂园项目经理)拨打110报警电话称,其公司与南通二建的塔吊臂发生碰撞后,对方人员殴打其公司职工,后对方有人被打伤,请求出警。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兰州新区中川镇芦井水碧桂园施工十号楼腾跃公司施工区,东邻南通二建建筑工地。塔吊位于工地北侧,塔吊台上有散落的钢筋、方木等物品,东侧有两个土堆,插有一根长约60厘米的钢筋,土堆有凌乱脚印,放有两根方木,分别长约1米、0.6米,一端有新鲜断茬。上述钢筋、方木均予提取。3、住院病历及手术和出院记录,证实被害人蔡志平于2014年8月26日16时12分被送至医院,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硬膜外出血、颅底骨折、脑疝、呼吸衰竭,经脑内血肿清除加取骨瓣减压术;9月2日17时10分因抢救无效死亡。4、尸检报告证明,(1)尸表检查:被害人蔡志平头颅左颞部至左头顶部有一长28cm的U形创口(手术切口),左额顶部有一5.0×3.0cm头皮下青紫淤血,右颈部有三处穿刺针孔;右肘部外侧、左手腕背侧、左手尺侧、左手中指掌指关节等处有多处表皮擦伤。(2)解剖检验:头皮下广泛淤血,中央硬脑膜破裂脑组织外露,左额、颞、顶部硬膜广泛淤血,额、颞、顶部脑组织挫伤,右顶部硬膜下有一9.5×5.0cm淤血,脑组织轻度软化,左侧脑室积血,左侧脑疝2.5×1.0cm,小脑脑疝处组织液化,脑水肿明显,额、顶部颅骨有一长10cm骨折线。(3)分析:①被害人蔡志平生前由于头颅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后,致头皮下广泛淤血,颅骨骨折,硬膜下广泛淤血,左额、颞、顶部脑组织挫伤,左侧脑室积血,脑水肿明显,脑沟变浅,脑回变宽,左侧小脑脑疝形成,造成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②损伤部位主要在头颅部,显系钝性物体一次性打击所致;③根据创口形态,特征分析,死者头皮下广泛淤血,颅骨骨折,硬膜下广泛淤血,脑组织挫伤等分析,作案凶器应系钝性平面物体。鉴定意见:死者蔡志平系生前头颅部遭受钝性物体外力作用后,造成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5、证人蔡贵忠(被害人蔡志平之父)证实,经其辨认,确认被害人就是其生子蔡志平。6、证人祁进玉(南通二建务工人员)证言,证明2014年8月26日9时许,我公司与沈阳腾跃公司的塔吊臂碰在一起,塔吊司机蔡志平和宋伟强都拿着方木,我捡起钢筋铁棒先后过去与对方司机争吵,我公司的保安员赶来也与对方职工厮打在一起。蔡志平抓住对方司机的衣领,我朝司机打了几拳,朝腰部踹了几脚,宋伟强将他追打着撵到基座下的土堆,后发现蔡志平趴在土堆上,回头见对方另一男子拿着方木站在蔡志平倒地上方的基座上。7、证人胡连伟、宋伟强、梁鹏(均系南通二建务工人员)均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所证情节基本一致。同时胡连伟证实,当蔡志平被推倒在基座下的土堆后,又与对方司机打起来,对方一男子拿方木将蔡推下土堆,紧接着朝头部打了一下,蔡志平被打倒在地后再也没有起来;梁鹏证实该公司职工将对方司机追打着掉下塔吊基座后,对方一个小伙拿方木朝其公司塔吊司机头部打了一下,司机就倒在地上,他丢下方木跑。8、证人母涛涛(沈阳腾跃公司塔吊司机)证言,证明双方的塔吊臂发生碰撞后,对方撵过来责骂并卡住脖子,“龙哥”等人见状赶来,后对方将我推下塔吊基座乱打。就在我与对方几个人厮打时,发现对方司机已倒在地上,双方这才停止打架,回头发现“龙哥”已不知去向。9、证人吴桂均、李毓田(龙华姨父夫妇)、肖金鑫、杨中禄、杨博文(均系腾跃公司务工人员)均对上述基本事实经过予以证实,所证情节基本一致。其中,吴桂均证实龙华站在塔吊基座边,抡起方木正对着被害人头部打了一下,被害人当即倒地,其他人将龙华手中的方木打断,龙华便丢下半截方木逃离;肖金鑫证实听到对方司机大喊一声,回头见其已倒在土堆上,“龙哥”拿着长约1米的方木站在塔吊基座边,距离司机最近;杨中禄证实龙华在对方司机倒地后丢下方木逃离;杨博文证实龙华在被害人倒地后逃离现场;李毓田证实其在双方打起来后上前劝解,其被对方打落头盔后先行离开。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母涛涛确认被告人龙华就是参与殴打被害人一方的男子;吴桂均确认龙华就是持方木击打被害人头部的男子,提取的方木为龙华所持;肖金鑫确认被告人龙华就是所称“龙哥”的男子。11、被告人龙华供述,2014年8月26日9时许,我公司的塔吊与南通二建的塔吊发生碰撞,对方公司的职工拿着方木、钢筋等物赶来我公司工地骂我们的司机,我便与李毓田、肖金鑫、杨博文等人赶到塔吊基座处劝架,我夺下对方司机所拿方木并将双方拉开。后见对方的保安员将我三姨(即李毓田)推了一把,便走过去查看,这时在塔吊基座下打我方塔吊司机的两个小伙正想跑上基座,我便抡起方木朝其中一人的头部打了一下,他就倒在地上了,对方另一个小伙朝我挥动方木,我抬手一挡,手中的方木断为两截,我便丢下方木跑了。归案后,被告人龙华指认位于兰州新区中川镇的碧桂园沈阳腾跃公司建筑工地塔吊基座就是击打被害人的现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贵忠、丁成秀诉称,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龙华赔偿死亡赔偿金379300元、抚养费970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及丧葬费20002元,共计518302元。经查,所提死亡赔偿金和抚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畴,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所提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考虑上述项目实际发生的情况,误工费酌情支持80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分别酌情支持3000元;所提丧葬费21722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共计赔偿35722元。另查明,南通二建公司、沈阳腾跃公司于案发后分别向被害人亲属补偿经济损失75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龙华亲属代为赔偿2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户籍等民事证据。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龙华的行为属防卫过当,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双方职工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龙华上前劝解,其起初行为的积极性应予肯定,但其在被害人蔡志平等人与母涛涛厮打时,主动持方木追至现场,在蔡志平准备离开时,持方木猛击头部。蔡志平既放弃了对母涛涛的继续殴打行为,同时也未对龙华等人实施或准备实施侵害行为,被告人龙华的行为属临时起意的报复行为,故不存在辩护人所提防卫过当中的不法侵害行为,其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明显,属以积极的方式侵害他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所提被告人的行为属防卫过当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案系因被害人操作塔吊与被告人一方的塔吊臂发生碰撞后,被害人纠集人员责骂、殴打对方司机所引起,故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结合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等情节,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所提该部分辩护意见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华不能正确处理矛盾纠葛,持械击打他人并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被告人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对被告人龙华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亲属遭受经济损失,依法还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29年9月3日止)二、被告人龙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贵忠、丁成秀经济损失35722元(含已支付的25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贵忠、丁成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韩 彪审 判 员  宋世明代理审判员  丁 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靖林起诉书及案号?请加入报案时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