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苇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宁XX与赵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苇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苇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苇民初字第17号原告宁XX,女,汉族,无职业。被告赵XX,男,汉族,无职业。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宁XX与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3月确立恋爱关系,相处一年多时间,于1992年12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为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生活懒散,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2013年2月25日原告曾经起诉至法院,2013年3月29日因被告未到庭及原告不能充分举证,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至今,原告和被告一直没有和好。因被告不同意到民政局协议离婚,故原告坚持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赵XX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3月开始确定恋爱关系,相处一年多时间,于1992年12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生长女赵X甲,现已22周岁,现就读于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学院。2013年2月25日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判决之后,原、被告始终生活在一起。2015年2月末,因生活琐事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去亲属家居住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生活懒散,不能勤劳工作,所以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共同生活已二十余年,且子女已成年。夫妻双方亦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生活产生一些矛盾,但双方未发生较大冲突,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互相体谅,互相包容。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但本院判决之后,原、被告始终生活在一起。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XX与被告赵XX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