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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宋丙生与朱义才、翟慎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丙生,朱义才,翟慎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472号原告:宋丙生,男,1962年5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朱义才,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翟慎乾,沂源县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原告宋丙生与被告朱义才、翟慎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丙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义才、翟慎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丙生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朱义才借我现金500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约定三个月内付清,由翟慎乾作为担保人。到期后,被告未付本金及利息,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10月11日。为此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0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被告负担。被告朱义才、翟慎乾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朱义才于2013年7月11日向原告宋丙生借款50000.00元并书写借条,担保人为翟慎乾,借条内容为“借条今有沂水县下位镇赵高峪村朱义才借宋丙生现金50000.00元正大写伍万元正01311∕7到01311∕10付清借款人朱义才013年7月11号保证人翟慎乾2013年7月11日”。同时查明,被告朱义才户籍地信息“下位镇”应为“夏蔚镇”;借条中未书面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在催收。上述事实,有原告宋丙生提供被告朱义才、翟慎乾书写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具体明确,形式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丙生一直在催款,借条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翟慎乾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翟慎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义才追偿。借条中只约定了还款时间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对原告的利息主张,应自借款到期之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义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丙生借款50000.00元。二、被告朱义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丙生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三、被告翟慎乾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义才追偿。四、驳回原告宋丙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保全费520.00元,由被告朱义才、翟慎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宝利代理审判员  周 鹏人民陪审员  马祥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玉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