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执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宁夏江河房地产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贺兰县金贵镇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贺兰县金贵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银执字第149号申请执行人宁夏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刘汉东,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贺兰县金贵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贺兰县金贵镇。法定代表人傅龙,该镇政府镇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银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贺兰县金贵镇人民政府向申请人宁夏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借款5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负担案件受理费50000元,应缴纳执行费53650元,共计530365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贺兰县金贵镇人民政府银行存款5303650元及相应利息;二、若被执行人贺兰县金贵镇人民政府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和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 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