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杜某与陆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201号原告杜某。委托代理人禚科基,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原告杜某与被告陆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禚科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因为感情不和,于2014年1月17日在崂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离婚补偿款150万元。双方办理离婚手续之后,原告数次催要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离婚后补偿款1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与被告陆某原为夫妻关系,后二人于2014年1月17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处理方面,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壹佰伍拾万元(150万元)人民币作为男方对女方伤害的补偿。”对于付款期限,双方未约定具体履行期限。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业已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效力。本案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了由被告支付原告150万元作为男方对女方伤害的补偿,协议合法有效。虽然双方未约定明确的履行期限,但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原告上述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支付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某1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陆某负担。因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方栋人民陪审员 蒋 岑人民陪审员 臧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俊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