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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二终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周鹏与韩秀民、北京鑫航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秀民,周鹏,北京鑫航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6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秀民,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虎,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鹏,农民。委托代理人崔超,满城县大册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鑫航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岗南路东一巷6号。上诉人韩秀民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2014)满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9月,原告周鹏出资在保定市神龙汽车贸易公司购买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一辆,裸车价款为122000元,车辆登记号牌为京K×××××,原告提供销售公司发票一张。经被告韩秀民办理,将该车辆挂靠在北京鑫航运输有限公司,周鹏与该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协议载明:乙方(周鹏)出全资购买的车辆,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协议签订后,该车由被告韩秀民经营管理。2013年4月,原告周鹏与被告韩秀民为车辆营运费用发生纠纷,周鹏将车辆占有,经满城县城关派出所认定为民事纠纷,调解未成,建议诉讼解决。原告周鹏向二被告提出将车辆手续变更为个人所有,但是被告鑫航公司要求由被告韩秀民出面办理变更手续,韩秀民拒绝办理。为此,原告周鹏为与二被告就车辆所有权问题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另查明,2010年11月,被告韩秀民之女韩苗苗与原告周鹏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车辆挂靠协议、车辆发票、录音记录、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原告周鹏主张对京K×××××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具有所有权,提供了车辆销售票据、挂靠协议等证据证实。其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诉至法院,主体适格,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依法予以审理。被告韩秀民称自己为车辆实际所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若被告韩秀民认为诉争车辆上存在债权,可另行主张权利。遂判决:京K×××××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归原告周鹏所有。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被告韩秀民负担。判后,韩秀民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京K×××××货车归上诉人所有或者发还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一审判诀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认定诉争车辆由周鹏出资购买不符合客观实际。事实上该车辆是上诉人出资15万多元购买并办理牌照、营运于续。一审判决仅凭周鹏提交的一张不能提供原件的发票复印件认定车辆白周鹏出资购买证据不足,车辆的销售发票原件在上诉人办理挂靠子续时已经交给了原审被告鑫航公司,而且发票上所记载的购货单位是鑫航公司,与周鹏没有任何关系。2、一审认定“2013年4月,原告周鹏与被告韩秀民为车辆营运费用发生纠纷,周鹏将车辆占有,经满城县城关派出所认定为民事纠纷,调解未成,建议诉讼解决”不是事实。周鹏于2014年3月3日纠集多人,强行控制上诉人雇佣的司机人身自由,非法将车辆和数万元货物一并扣留,司机当日向城关派出所报警。至2014年11月24日庭审结束时城关派出所没有任何结案手续。一审判决仅仅以“周鹏将车辆占有”一笔带过被上诉人这一严重的违法行为,对抢夺上诉人货物一事只字不提,是偏袒被上诉人。3、一审只认定2010年11月上诉人之女韩茵茵与周鹏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但对周鹏起诉之前二人早已结束同居生活这一无争议事实却没有提及,是有意回避本案存在的主体问题。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以所有权确认纠纷确定案由,就应当依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二节之规定,查明诉争车辆物权的变更、转让情况后依法对实体问题作出裁判。但是因为受领汽贸公司交付行为的是上诉人,合法占有经营车辆的也是上诉人,这些情节都对被上诉人不利,所以一审法院不得已搬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勉强应付,此三条法律规定均是在物权没有争议情况下对所有权内容及保护方面所作的规定,对人民法院确认物权归属毫无意义。三、一审程序违法。1、本案遗漏当事人。庭审中上诉人明确提出,被上诉人单方主张的购车时间,是在周鹏与韩苗苗同居生活期间。周鹏起诉之前韩苗苗己经离开周鹏,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应在上诉人所有和周鹏、韩韩秀民共同共有之中确定,韩苗苗应当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2、本案至2014年11月24日庭审结束时,满城县公安局没有作任何结案手续,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法庭发现这一情况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但是在上诉人书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案卷没有任何结果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法庭辩论终结、当事人发表最后意见之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调取材料,协助被上诉人弥补程序缺陷,使得本应由公安机关主管的案件进入法院审判程序,浪费司法审判资源,同时也违背了最基本的法律常识。3、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214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3规定,确权案件属于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应交纳50元至100元案件受理费。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140元案件受理费欠缺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周鹏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称发票记载为鑫航公司与周鹏没有关系是错误的,周鹏持有购车发票,与鑫航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周鹏全额购买车辆,为实际所有人,该协议由鑫航公司提交,证明车辆登记车主为鑫航公司,实际车主为周鹏,双方属于车辆挂靠关系。2、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该车辆有韩苗苗的份额,一审没有遗漏主体。3、上诉人称满城县公安局没有任何结案手续,一审受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是错误的,双方发生纠纷,用鹏占有自己的车辆,韩秀民与其争抢本属于民事纠纷,满城县公安局并未立案。上诉人庭审中提出属于刑事案件,一审法院依职权向公安核实,由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据,并无不当之处,更不存在帮助弥补缺陷的问题。一审依据物权法和相应证据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被上诉人北京鑫航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二审中,上诉人韩秀民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1、主体问题。本案是所有权确认纠纷,涉案车辆的所有权系上诉人韩秀民和被上诉人周鹏之间发生的纠纷,应在周鹏、韩韩秀民之中确定。虽然周鹏与韩苗苗同居生活过,但韩苗苗不应当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一审认定符合法律规定。2、涉案车辆归属问题。一审依据周鹏提供的京K×××××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的车辆销售票据、挂靠协议等证据,判决京K×××××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归周鹏所有并无不当。上诉人韩秀民称自己为车辆实际所有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上诉人韩秀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荣昌审 判 员  张书明代理审判员  史广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绍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