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阳法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0日桂阳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5日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在桂阳县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日凌晨5时许,张某乙(已判刑)窜至桂阳县塘市镇塘市居委会17组,将雷某甲家一头毛重约400斤的黄牛盗走,之后将该头黄牛卖给被告人张某甲。2013年10月23日张某甲将该头黄牛以46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一。经鉴定,该头黄牛价格为112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到案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初,张某乙(已判刑)盗得雷某甲家一头毛重约400斤的黄牛后,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甲。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将该头黄牛以46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一。经鉴定,被盗黄牛价格为11200元。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将赃款2100元退还给了被害人雷某甲。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主动缴纳罚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由民警在调查张某乙盗窃案时发现,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侦查。2013年11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归案。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桂阳县板桥乡金塘村张某甲家门口。3、领条证实,雷某甲于2014年1月10日从桂阳县派出所领到张某甲交纳的出售黄牛所得的2100元。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13年12月5日桂阳县价格认定中心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盗黄牛价格为11200元。5、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4月10日桂阳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同案人张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6、身份户籍材料及健康检查登记表证实,张某甲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收押合法。7、证人雷某甲的证言证实,他家的黄牛在2013年10月1日晚上被人偷了。他在流峰镇找牛的时候李某丁告诉他,说前几天在板桥乡“鸡家冲”的一个单身公那里买到了他的牛,已经杀了只剩下牛皮。他的牛是一头老黄牛,十岁左右,大概是150斤牛肉,一个角长一个角短,较长的牛角是弯的,毛重大概400斤左右,体型偏瘦。他于2013年6月份花了4950元买来租让给别人犁田的。牛是在他家的牛栏被盗的。8、证人陈某一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初的一天,他和李某丁到板桥乡鸡家冲的一个叫“单身公”的男子那里,以4600元钱买下一头老黄牛,毛重有400来斤,牛肉大约有130斤,牛角一个长一个短,特征非常明显,牛皮是棕黄色的。9、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6日上午10许,他在流峰镇上买牛,有一个外号叫“哑子”的人到他这卖牛,因为价钱没交谈好没有买。2013年10月23日,他和陈某一一起去了“单身公”家买牛,看到一头母黄牛,毛重在400斤左右,很眼熟好像是“哑子”的牛。“单身公”说是跟别人换的牛,最后他们以4600元钱的价格买了这头牛。后来他在流峰买牛看到了“哑子”时,才知道“哑子”的牛被别人偷了。10、证人雷某丁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日上午10时许,雷某甲告诉他,雷某甲家的牛于2013年10月1日晚上被盗了。被盗的是一头老黄牛,两个牛角一个角长一个角短,是因为其中一个角断了,颜色是黄黑色,毛重大概400斤左右,牛的体型偏瘦。1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张某甲一直都在养牛,至少有五年了,但她不清楚牛是哪里来的。去年张某甲被派出所抓了之后才没有养牛了。12、证人尹某甲的证言证实,张某甲住在他们村最边上,去年和前年的时候在养牛,今年没有养了。13、同案人张某乙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30日上午,他在塘市镇鲁塘村后面的一个偏僻的地方上厕所的时候,看到边上有个牛栏里面有头黄牛,牛鼻子没有栓缰绳。到了10月1日凌晨4、5点钟,他来到那个牛栏把牛牵走了。后来,他到流峰镇赶圩碰到“单身公”,说他偷了头黄牛问“单身公”要不要。最后谈成以2500元成交,并约定10月1日晚上他把黄牛牵到“单身公”家里。他偷的是一头母黄牛,毛色是黄黑色,毛重300斤左右,屠宰后牛肉大概有160斤,市场价值5000多元。1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初的一天凌晨4、5点钟,桂阳县流峰镇的张某乙牵了一头黄牛到他家的牛栏里,说要以2500元钱的价格把牛卖给他,当时我没有那么多钱,之后2400元钱,张某乙就说要2500元,他当时给了张某乙2400元,另外100元是过了半个月后给的。2013年10月20号左右,屠户胖子“廷发”和另外一个屠户陈某一到他家里以4600元的价格买下这头黄牛。他知道张某乙卖给他的这头黄牛是偷来的,因为张某乙是深更半夜把牛卖给他的,而且价格很便宜。虽然张某乙没有告诉他牛是从哪里偷来的,但屠户廷发和陈某一到他家里来买牛时,廷发说这头牛是桂阳县塘市镇塘市村鲁塘村一个外号喊“哑子”的牛,廷发之前到塘市镇鲁塘村去看过这头牛。他当时怕暴露就说,这头牛是他买来的。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积极退赃、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不适用社区矫正,经查,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再犯罪风险小,另其母亲年事已高且精神上有问题无人照顾,故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社区矫正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红亮人民陪审员 李四荣人民陪审员 刘典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雨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